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庭长李耀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茂清、人民陪审员杨耀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钟某某无证驾驶湘E·x微型客车从绥宁县X乡开往县X镇,途经省道S221线81km+980m事故路段,路遇前方行人秦己香自右向左横道,被告人钟某某未有效避让,将秦己香撞倒,秦已香经绥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人袁某某、付某某、汪某某的证言,现场堪查笔录及图、照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书证。以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钟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无证驾驶湘E·x小型普通客车(俗称“面的”)从本县X乡驶往县X镇,途经省道S221线81km+980m地段时,路遇行人秦己香自右向左横道,被告人钟某某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将秦己香撞倒,致秦颅脑损伤,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人钟某某驾车逃逸;当地群众电话向交警部门报案。绥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现场进行勘查后,认定被告人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秦己香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钟某某在县城“休闲”网吧上网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某没有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8日,他驾驶湘E·x面的车搭载钟某某等十余人从县城坐到黄某矿乡,在回县城时,该车由钟某某驾驶,他则乘坐另一辆面的车。后来听说钟某某驾车在关峡乡X村地段时发生了交通事故。
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湘E·x面的车的车主。2008年12月18日8时许,袁某亮租用他的面的车去本县X乡办事,因袁某驾驶证,他将车交给了袁某亮,到当天下午5时许,袁某亮打电话告诉他,说别人开车出了交通事故。
3、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8日上午,他在县电影院门口碰见钟某某,就喊钟某某一起去本县X乡收帐。当天下午返回时,钟某某驾驶湘E·x车从黄某矿乡返回县城,途经关峡乡发生了事故撞死了人,钟某某驾车就逃跑了。
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18日18时26分,他无证驾驶湘E·x面的车从黄某矿驶往县城,途经省道S221线81km+980m地段,将横过道路行人秦己香撞倒,造成秦己香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他驾车逃逸,将车停放在绥宁县江口塘电站办公楼前地段,他和车上乘坐人员一起跑了,后来他去广东躲了几个月。
5、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09年12月1日,绥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与110处警队民警在绥宁县城“休闲”网吧抓获网上逃犯钟某某的有关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等证据,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现场状况。
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和理由。
8、绥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秦己香被送至医院时,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
9、交通死亡鉴定意见证明,死者秦己香由于交通事故致严重脑挫裂伤导致死亡。
10、钟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钟某某的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情节恶劣,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但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耀华
审判员王茂清
人民陪审员杨耀平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