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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9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桂阳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9月29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1月9日桂阳县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桂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雷某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以来,被告人何某乙伙同何某丁、何某戊保(均已判刑)、谭某、何某戊、“小李”(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黄沙坪镇X区X中段石门X的X号漏斗非法开采铅锌矿,在此地进行非法采矿的还有刘某己、刘某丙等人。双方多次因争夺地盘而发生纠纷。2007年9月22日,被告人何某乙同何某戊保、何某丁、谭某、何某戊等人商量,一致同意喊人带刀去将对方赶走。上述意见由他人提出,被告人何某乙表示同意。商议后,由何某丁、何某戊联系人员及准备作案工具,之后何某戊喊来何某戊礼、何某戊明、何某戊波、何某戊华、何某戊、何某戊文、肖海林、何某戊元、何某戊文、何某戊战、何某戊胜、何某戊光等二十多人手持砍刀去抢地盘。到了200中段石门X的X号漏斗后,何某戊等人向刘某己等人丢了一个炸药包,等爆炸后便手持砍刀对刘某己等十多人进行乱砍,造成刘某己、江某某、李某庚、侯某某、刘某壬、李某辛、汤某某及正在旁边查看237中段石门X矿走向的工程师李某癸等八人被砍伤。经法医鉴定,江某某、刘某己、李某庚、侯某某构成轻伤,李某辛、李某癸、刘某壬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何某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江某某的损失2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江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何某戊保、何某丁、何某戊杏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己、江某某、李某庚、侯某某、李某辛、刘某壬、李某癸、汤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欧阳家琦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价格认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申请报告及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乙伙同他人为争夺非法采矿的矿点而商量伤害他人,并致四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何某乙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也未组织犯罪,并未直接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庭审中何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江某某的损失2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江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何某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桂华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人民陪审员雷某专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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