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甲,女,1942年生。
委托代理人:侯有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尹某乙,男,1948年生。
被告:曹某某,女,1950年生。
被告:尹某丙,男,1970年生。
被告:马某丁,女,1971年生。
被告:尹某戊,男,1972年生。
被告:马某己,女,1973年生。
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某乙,特别授权。
原告尹某甲诉被告尹某乙、曹某某、尹某丙、马某丁、尹某戊、马某己析产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2006)淅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3日作出(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2008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有贵,被告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在诉讼中起诉的主体包括原告父亲尹某田,但被告尹某田(1914年—2008年)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继承人尹某乙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我一直没有结婚,始终与父母、弟弟尹某乙生活在一起,所有收入都交给家里,用于家庭各项生活开支,1984年村、组鉴于我的特殊情况,给我规划了一份宅基地,在家人共同努力下,在新宅上建起了三间主房和半间厨房,该房建起后,我弟弟、弟媳连同孩子和父亲到新房内居住,我和母亲在原有的三间房屋居住。1990年全家又在老宅基地的空地上建了四间平房。之后侄儿尹某丙、尹某戊陆续成婚,2001年在大家庭成员的共同努力下,将老宅基地原有的三间房屋拆掉,建成一座三层12间的楼房,并在已建成的四间平房上又续建了二层八间,共28间。2003年我母亲立下遗嘱,将其应得财产份额遗赠于我,母亲去逝后,我弟弟尹某乙控制了全部房产,将我撵出门外,致使我的合法财产和继承权受到侵害。现要求:1、依法对我和被告尹某乙、曹某某、尹某田及我母亲李风阁共同所有的两处房地产进行分割,即5.5间房产归我所有。2、属于我母亲应得的5.5间房产作为遗产由我继承。3、将我应得和继承的房产交付给我。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母亲李风阁生前立的遗嘱一份,以此证明李风阁愿将其应得的房地产份额遗赠给女儿尹某甲。
2、证人李xx出庭证实,2003年正月,我到姑奶李风阁家探望她的病情,见到我父亲李二x、五爷李一x、大姑尹某甲也在那里,午饭后,我姑奶让我代笔给她立个遗嘱,按照她的意愿写个遗嘱,我父亲和五爷作为证人在遗嘱上按了指押,我姑奶也按了指押。
3、证人李一x、李二x分别出庭证实,李风阁立遗嘱时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按了指押。
4、证人谢xx、尹xx、李三x分别出庭证实,1984年村、组给尹某甲解决新宅基地一份。
5、证人刘xx、姬xx分别出庭证实,尹某甲一直没有结婚,与父母、弟弟生活在一起,也没有分家,建楼房时尹某甲分三次给尹某乙四千六百元钱,1985年以后李风阁由尹某甲供养,尹某甲将收入都给了李风阁。
6、2003年5月12日李风阁的证明材料,以证明1984年的宅基地是给尹某甲的,1985年建的砖木结构堂屋三间,偏房一间是李风阁出资1500元建成的,以后又建的房子李风阁均出有资。
7、2003年8月10日,尹某法的证明材料,以此证明1984年村、组给尹某甲解决新宅基地一份。
8、证人郑xx出庭证实,在建房时尹某田有劳动能力,建房时有出力,并非被告称其无经济来源。
9、证人杨xx出庭证实,尹某丙建房时无能力出资。
10、证人吴xx出庭证实,1984年的宅基地是批给尹某甲的,尹某甲母亲李风阁的收入都给了尹某乙,李风阁由尹某甲供养,尹某甲并给尹某乙4000多元盖房。
11、证人刘一x出庭证实,房产有尹某甲的部分,尹某甲在家庭中有投入,其母亲李风阁的收入都投入在房子上,李风阁的财产应由尹某甲继承。
六被告辩称:现有的二十八间房屋产权与原告不存在共有关系,因此不享有请求析产的权利,特别是2001年和2002年建的和续建的20间房屋与原告和李风阁均无关系,她们既没出钱,也没出力。原告提供的遗嘱有伪造和不合法的事实,首先遗嘱上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不合法,其次遗嘱落款时间有涂改现象,再次见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应认定遗嘱无效,原告要求分割和接受遗赠房产的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984年政府颁发的宅基地规划证、建筑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交纳建筑许可证费和赔青费收据,以此证明房地产所有人是尹某乙。
2、2005年1月21日、2005年10月14日公证书两份,老房屋房权证一本,以此证明老房子两间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尹某乙。
3、2006年6月4日李二x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李二x亲笔签字与遗嘱签字书写不一致。
4、2004年4月4日遗嘱一份及出庭证人侯xx,王清亚证言,以此证明尹某甲、尹某乙父母的财产归尹某乙所有。
5、2007年9月24日上集居委二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1984年的宅基地属于尹某乙。
6、2007年10月4日证明一份及出庭证人杨某某证言,以此证明李风阁的情况,李风阁一直由尹某乙照顾,生养死葬,财产应由尹某乙继承。
7、1997年4月6日分家凭证及出庭证人杨某某证言,以此证明尹某乙与三个儿子分家时的情况。
8、1988年4月9日凭据一份及出庭证人侯xx证言,以此证明尹某乙与父母分家时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乙系同胞兄妹。原告尹某甲一直未婚,1965年参加工作,1974年到县化肥厂上班,并在化肥厂集体宿舍居住,直到2003年回到原住所地居住。在此期间,1984年前,被告尹某乙夫妇和未成年的儿子与父母生活在一起,住在土改分的两间土坯老房子和一间小堂屋上。1984年村、组给尹某乙新批宅基地一份,1985年尹某乙及其家人共同在新宅基上建起砖木结构房屋三间和一间厨房。1991年,尹某乙和两个已成年的儿子尹某丙、尹某戊及其父母一同在老宅基的空闲地上建起四间平房。2001年,又将老房子拆掉,建每层四间三层12间的楼房,并在1991年建的四间平房上续建二层8间,届时新老宅地共有房屋27.5间。自1985年在新宅建成3.5间房子后,尹某乙家人员住房发生了变化,尹某乙夫妇与孩子和父亲在新宅内居住,老房子由其母亲李风阁居住。从此以后,原告经常回家看其母亲,并在生活上给予资助。2003年初,原告回到其母亲身边,尹某乙给尹某甲房子一间让其居住。2003年正月24日,原告母亲李风阁(1916年—2004年)立下遗嘱,内容为“尹某甲系我女儿,未有婚嫁,我一直靠女儿尹某甲抚养,有病伺侯、护理和医疗费均是女儿尹某甲负责,为此,我自愿将我本人应得的房地产份额遗赠给我女儿尹某甲,他人不得有任何继承权”。2004年农历8月15日,李风阁去逝。李风阁去逝后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乙因房屋产权发生纠纷,尹某乙将尹某甲撵出门外,故原告诉诸法院。在开庭后,本院发现被告方在争议的土地上进行施工,施工将严重影响本案争议房屋的原貌,为维护本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所争议的土地及房屋原状,使案件判决后能得以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淅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职权对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及土地进行保全,裁定六被告立即停止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析产与遗嘱继承两个问题。要解决这两个问题,首先要明确如下问题:
1、尹某家庭共同成员的组成。原告尹某甲1965年参加工作,任教师,在家居住。1973年到县化肥厂上班,并在该厂职工宿舍居住。虽其一直未婚,但经济收入已具有相对独立性。尹某甲称其参加工作后的工资都交给父母,与父母共同生活,建房时也有出资,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另查明,尹某甲、尹某乙还有一妹叫尹xx,早已结婚另过。房屋的所有权人应系建造房屋时有固定收入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1985年前尹某全家仅一处老宅子,系解放后土改分得,故此房的宅基地应系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全家人共同所有。1985年所盖房子依建筑许可证、房产证、村委会证明,产权人均系尹某乙,但当时全家共同生活,不能排除系全家共同所盖。虽尹某甲称宅基地为自己所有且自己有投资,但因其所出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其证明效力小于上述建筑许可证、房产证、村委会证明,故1985年所盖房子不能认定尹某甲参与共同建筑。1985年新房子盖好后,尹某李风阁与尹某甲在老房子居住,尹某乙夫妇及父亲、子女在新房居住,但李风阁系尹某乙之母,未分家另过,应视为共同生活。1991年,尹某在老宅基空地上建4间平房,当时尹某乙儿子尹某峰、尹某戊已成年参加工作,与大家生活在一起,故此时共同生活的成员应为:尹某田、李风阁、尹某乙、曹某某、尹某峰、尹某戊。2001年,前述老宅基空地4间平房上又盖两层共8间房屋,在老宅子两间土墙瓦房上翻建4间X层共12间房屋,此时,尹某峰、尹某戊已结婚,其妻子也应为共同生活人,故共同生活成员应为:尹某乙、曹某某、尹某田、李风阁、尹某丙、马某丁、尹某戊、马某己。
2、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尹某乙的儿子分家情况。此问题主要涉及2001年建的20间房屋,在原审时,原、被告一致认可没有分家,但在本次庭审时,尹某乙拿出一份其与三个儿子分家的凭证即被告证据7,但在分家凭证上注明,老宅基给尹某峰、尹某戊共同使用,1991年所盖房屋分给尹某峰、尹某戊各一半,1985年宅基房屋由尹某会(三儿子,一直在外不在家)使用。可见,2001年盖房时,无法分清具体哪一个人盖的,应视为尹某峰与尹某戊在共同所有的房屋上翻盖,因尹某田、尹某乙夫妇对这三座房屋都有共有权,且当时他们都有固定收入,应视为共同所有人。而1985年所盖房屋现由尹某乙夫妇居住,实际上尹某会也未使用。故在盖房时,尹某乙儿子实际上不存在分家情况。
3、虽然老房子的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尹某乙,但该房屋系土改分得,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使用,因此该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实际上为家庭成员共有。
因此,就原告要求析产部分,本院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应系建造该房屋时有固定收入,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尹某甲自1965年参加工作,1974年到县化肥厂上班,并在该厂职工宿舍居住,虽然其一直未婚,但经济收入已具有相对独立性。尹某甲称参加工作后的工资都交给父母,与父母共同生活,建新房时也出资的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对27.5间房屋析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遗嘱继承部分,本院认为,首先要认定的是遗嘱的真实性问题。本案涉及5份遗嘱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2(两份)、4、8,以上遗嘱被告提交的证据2为公证遗嘱。本院认为两份公证遗嘱有效,但当时李风阁已去世,且对遗产已做处理,尹某田无权处分其他共有人财产,故该遗嘱所属李风阁部分无效,所属尹某田部分有效。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矛盾,但证据1在证据4之后,符合遗嘱变更的要件,属于对遗嘱的变更,应以后立的遗嘱1为准,遗嘱4无效。证据8中在场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2,共有人处分各自所有房产部分有效,即李风阁的房产由尹某甲继承,尹某田的房产由尹某乙继承。其次,遗嘱继承部分。尹某甲之母李风阁其对自己应分得的份额,可以进行处分,其立下遗嘱将自己的财产份额由原告尹某甲继承,未侵犯其他共有人的权利,该遗嘱有效。尹某乙所称,房屋的建造,其母亲不是财产共有人,其遗嘱无效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为均等原则,并考虑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及生产生活实际情况,在本案,尹某田、李风阁在盖房时虽年龄较大,但有劳动能力,且房屋宅基地有他们的部分,盖房的投资不能单以金钱出资为形式,还有其他投资方式,更不能排除他们用自己的积蓄进行投资,但考虑到毕竟盖房时尹某田、李风阁年龄较大,应适当分给。依据三次建房时间和共有人的参与情况,认定1985年新宅基地上的3.5间平房为尹某乙夫妇共同财产;1991年的4间房屋应为尹某乙夫妇、尹某田夫妇、尹某峰、尹某戊共有;2001年的20间房屋所有人为尹某乙、曹某某、尹某田、李风阁、尹某丙、马某丁、尹某戊、马某己。从1991年所盖房屋四间及2001年所盖房屋20间,综合考虑分给李风阁两间。所以,李风阁去逝后,其应得的2间可作为遗产按照遗嘱由尹某甲继承,现为了有利于居住,方便生活,减少家庭矛盾和纠纷,根据现有房屋分布情况,本院认为将位于老宅基地的房屋分给尹某甲2间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淅川县X街道上集社区X组尹某老宅基上所建的一栋坐西北向东南的楼房中第一层(面向东北方)靠东侧二间房屋归原告尹某甲所有,自判决书生效后两个月内六被告尹某乙、曹某某、尹某丙、马某丁、尹某戊、马某己腾出房屋交付给原告尹某甲;
二、驳回原告尹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负担2130元,六被告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福志
审判员靳晓英
审判员温莉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