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甲,女,生于2005年。
法定代理人石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石某甲父亲。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6。
委托代理人褚洪山,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石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石某乙、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褚洪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甲诉称:2009年3月30日下午5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货车由老城镇向淅川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淅川县X011线16km+900m处将淅川县蓝天幼儿园的学生石某甲撞伤,造成八级伤残,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依照法律法规及交警队认定书上责任比例依法判决。但是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由我负责赔偿项目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予以理赔。
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下午5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货车经淅川县X镇向淅川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淅川县X011线16km+900m处,将淅川县蓝天幼儿园放学回家的学生石某甲撞伤,当即送往南阳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768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25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x.2元。经南阳丹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石某甲左小腿以远车轮碾压伤致左小腿踝关节及足部严重复合伤属于伤残八级,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石某甲的学校蓝天幼儿园赔偿原告x元,被告李某某二次支付原告石某甲x元。原告石某甲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淅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李某某的肇事车辆豫x货车一辆予以查封,2009年5月20日原告申请解
封该车辆,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将该车辆予以解封。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时间为2008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31日24时止,保险理赔限额分别为x元及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对原告进行赔偿及赔偿数额。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货车将原告石某甲致伤,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按过错程度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是在校学生,系农民,故应按当地的农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x.2元、护理费(4454元÷365天×117天)为142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天×20元为2340元、营养费117天×10元为117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30%×20年)为x元、合理的交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以支持x元较为适宜,上述费用共计x.92元,该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x.72元,其余部分x.2元。被告李某某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但原告石某甲所在的幼儿园已赔偿x元,x.2减去x元,下余5175.2元,应按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交通事故所占的比例承担,故原告石某甲应承担5175.2×30%为1552.56元,被告李某某应承担5175.2×70%为3622.64元,李某某承担的份额应按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为3622.64元×70%×事故免赔率(1-15%)计款2155.47元。保险公司承担的份额不足部分的1467.17元,应由被告李某某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石某甲各项损失x.19元,被告李某某二次付x元扣除自己承担的1467.17元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计2970元,被告李某某已实际赔偿x.83元,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数额为:强制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和伤残赔偿数额x.7元及商业第三者险应承担的2155.47元,以上共计x.19元,减去李某某已实际赔偿的x.83元,下余5094.36元,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关于原告所诉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因没有证据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故无法予以支持。待其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甲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094.36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财产保全费740元,共计3020元。原告石某甲承担5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970元(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伟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董进国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