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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
时间:2009-08-13  当事人:   法官:朱艺枝   文号:(2009)上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6月26日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范俊社、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景俊(已判刑)、一光头男子(在逃)窜至郑州市X街区X街坊X号楼临颖建筑队工地上,由王某某和光头男子在外边接应,李景俊在该工地上实施盗窃,共盗窃管扣14袋重420公斤(价值1512元),后王某某将管扣卖给了该光头男子,王某某得赃款60元,李景俊得赃款300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2、2008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景俊、一高个男子(在逃)再次窜至郑州市X街区X街坊X号楼临颖建筑工地上,用同样的方法盗窃管扣15袋重450公斤(价值1620元),后王某某将管扣卖给了该高个男子,王某某得赃款几十元,李景俊得赃款200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3、2008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景俊、一高个男子第三次窜至上街区X街坊X号楼临颖建筑工地上,用同样的方法盗窃管扣20袋重600公斤(价值2160元),后王某某将管扣卖给了该高个男子,王某某得赃款80元,李景俊得赃款400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4、2008年10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景俊、一光头男子第四次窜至上街区X街坊X号楼临颖建筑工地上,用同样的方法盗窃管扣16袋重840公斤(价值3024元),其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发现,后三人逃离现场。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同案犯李景俊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保思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指认照片及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831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吴岩

审判员马占文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红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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