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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因与陈某某、党某某、张某某、郑州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30  当事人:   法官:王精一   文号:(2009)惠民一初字第164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岳凌、白某某,系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党某某,男,30岁,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郑州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街X号金鼎丽苑。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及被告郑州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蓝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党某某、张某某、郑州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3月29日申请追加郑州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追加郑州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郑州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陈某某共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2007年12月1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有担保方于2007年12月26日担保,担保人张某某、党某某代签担保人,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现在原告特此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仅是项目部的经办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举证的欠条充分证明塑钢工程属于郑州中实房地产有限公司指定分包的工程,不在施工方施工范围内,工程款由中实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前期工程款中实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原告举证的欠条明确约定:“请中实公司代为承保并支付该笔款项”,并由中实公司授权代表认可同意,原告签字确认;欠条中明确记载承保方为中实公司,并由其代表签字认可,中实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四栋楼的建筑承包商为郑州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建安实业有限公司。

2、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张某某、党某某为中实公司代表。

3、借据一份,证明陈某某作为经办人已向原告出具结算手续,原告也将结算手续交于中实,中实已签收,该工程款应由中实支付。

被告中实公司辨称:中实公司不认识陈某某、王某某,也未与两人有合同关系,同本案原告与陈某某之间纠纷无关;陈某某请中实代为承保支付工程款没有中实公司认可,属于陈某某单方意愿;欠条中没有中实公司签章及代理人认可,张某某签字只代表张个人,不代表公司。

被告中实公司针对其辩称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所谓欠条上并非是张某某本人签字,张某某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字。张某某个人与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不可能为其提供担保。

被告张某某针对其辩称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党某某未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数额无异议,认为其欠条注明“15#、22#、27#幼儿园项目部”,中实公司作为承保方,由其授权代理人签字,该债务由中实公司承担,原告及中实公司均同意;被告中实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认为,该欠条与中实公司无关,要求中实公司担保并支付款项是被告陈某某一方意愿,该欠条没有中实公司盖章或委托人签字,原告就该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认为该欠条与被告张某某无关,张某某没有在欠条上签字,也没有授权其他任何人签字;原告王某某针对被告陈某某所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第一发包方是中实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张某某、党某某是中实公司代表这一事实与欠条中二人的签名一致,虽然欠条上无公章,但二人是中实公司代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更可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中实公司没有还款,借条也证明中实公司负有担保责任;被告中实公司、张某某共同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当庭提交且均是复印件,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对被告陈某某所提供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工程承包业务关系。原告王某某为被告陈某某所承包的工程进行塑钢窗安装,2007年12月1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共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并约定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付清(2007年12月31日前)。现原告特此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x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上均无被告中实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实公司委托张某某、党某某代为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实公司、张某某、党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仅是项目部经办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塑钢窗工程属于郑州中实房地产有限公司指定分包的工程,工程款由被告中实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实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项目部负责人身份,所提供证据均没有中实公司盖章及中实公司与张某某相关的委托手续,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王某一

人民陪审员朱补山

人民陪审员许国栋

二○○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笑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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