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润安,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巧鸿,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某乙(被告宁某甲之弟),男,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润安、胡巧鸿,被告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乙、刘某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隐瞒了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2009年9月27日,原告在不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情况下与其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即发病。原告认为婚前被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精神病,且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没有感情,故诉请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宁某甲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隐瞒精神病不是事实,原、被告相识时,被告已告知原告其有轻微的病。婚前,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遭原告谩骂,导致被告产生一定的轻微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原告在外务工,原告主要通过电话方式与被告联系。期间,被告因自言自语、自伤、自杀6天于2009年8月29首次在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经过19天的治疗,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出院,出院时情况:病情较入院时改善,幻听、被害妄想消失,情感反应平淡,无自知力,神经系统检查无异常。被告出院后,2009年9月27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原告和被告一起到外地务工,在外务工期间,双方因为琐事发生过争吵,被告出现过失眠、幻听等现象,并于2009年12月4日到浙江省台州医院门诊治疗。之后被告回到安福,原告继续在外务工。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结婚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患有的疾病不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与被告经过一段时间电话交往后,双方自愿结婚,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原、被告的感情尚可。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原因主要是其认为被告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被告患有的疾病不属于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综上,原、被告间的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感情尚可,并综合考虑离婚原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宁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预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宗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海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