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南川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戊,女,汉族,34岁。
委托代理人蔡某己,男,汉族。
被告重庆市X区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庚,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局法制支队民警。
原告陈某戊诉被告重庆市X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由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4月2日,被告作出涪公(治安)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查明,陈某戊于2011年3月23日至4月2日期间,到涪陵龙桥石塔村X组光彩工地伙同蔡某己、蔡某辛等人采取拦挖机的方式,阻碍光彩工地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给予陈某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于当天对陈某戊执行了拘留。
原告诉称,原告的承包地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属于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的范围,2011年3月24日,光彩工业园的清表工程在未取得国务院的批准文件时,强行用挖掘机破坏原告等村民的承包地,原告及其他村民为了保护自己的承包地,保护基本农田不受侵害,便拦截了光彩工业园清表工程的挖掘机,阻止其违法行为继续发生。被告为了使光彩工业园清表工程的违法行为得以实现,违反公安部的要求,即严禁公安机关参与征地拆迁等非警务活动,在2011年4月2日以原告阻止清表工程,造成极大损失,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将原告拘留十日。被告的拘留行为违法,请求撤销涪公(治安)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2011年3月至4月2日期间,龙桥街X村X村民陈某戊等人多次参与阻挠石塔光彩园区工地施工,给施工建设造成较大损失和影响。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陈某戊作出的治安处罚是正确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受案登记表、审批表;3、告知笔录;4、传某、被传某人家属通知书、户口信息表;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7、询问笔录;8、被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及签字稿;9、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3】X号用地批复;10、社员大会会议记录;11、2008年10月25日分配方案节录。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基本农田保护人责任书;2、照片两张;3、行政复议决定书;4、涉法涉诉接访依据;5、渝府地【2003】X号《重庆市X区X镇X镇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渝府地【2003】X号《重庆市X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渝国土房管发【2001】X号《重庆市X区X镇X镇及办事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6、报刊摘录、宣传某料;7、法律依据为《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以及评论员文章《以反腐倡廉的新成效确信于民》。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他方提供的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征地批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经国务院审批,不符合规定,询问笔录是强行签的字,2011年两次社员大会未通知原告参加。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客观性无异议,但提出因有时间性,其证据不影响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处罚。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均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形成和收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戊系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原龙桥镇X村民。石塔村X组在1999年开展了调整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2001年3月12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重庆市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作出渝国土房管发【2001】X号《重庆市X区X镇X镇及办事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原则同意修订后的丛林镇X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中包括龙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31日作出渝府地【2003】X号《重庆市X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涪陵区X村X、4、5、7、8、9、10、13社集体农用地57.632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6.3682公顷、未利用地4.8001公顷。2008年11月25日,龙桥镇X村X社开会议定了本社被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2008年至2011年期间,石塔村X社多次召开会议宣传某地拆迁政策。石塔村X村民已就被征地领取了相关补偿费。2011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2日期间,重庆武陵建设公司到石塔光彩园区X组)做清表工程,原告陈某戊便到该工程现场伙同蔡某己、蔡某辛等人采取拦挖机的方式,阻碍光彩工地施工。2011年4月2日,被告接到重庆武陵建设公司的报案后,到达龙桥光彩工业园,将原告陈某戊等人带离现场,并于当日对原告作出某公(治安)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给予陈某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当日将原告陈某戊送某区拘留所执行。原告不服,于2011年5月23日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7月18日,重庆市公安局作出渝公复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仍然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另查明,2011年4月2日被告接到重庆武陵建设公司的报案后及时受理并登记,赶到现场后将正在阻止施工的原告等人带离现场,补签了传某,将被传某人家属通知书送达给石塔村X社社长。随即被告及时进行了调查,询问笔录均由被询问人核对后签名盖印,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被告向原告等人告知了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某戊和申辩权,原告书面表示不陈某戊和申辩。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后,向原告当场送达,并将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送达给社长。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X区公安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机构,其有权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被告接到重庆市武陵建设公司报案后,将在龙桥街道光彩工业园区阻止清表工程施工的原告带离现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了询问查证,履行了系列程序和告知义务后,对原告作出某公(治安)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并将处罚决定当场送达原告,将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送达社长。因此被告作出的某公(治安)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自家的基本农田未经国务院批准就占地,其阻挠施工是为了保护基本农田,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龙桥街道在2001年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3年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事实相悖,原告所称的基本农田已属建设用地,不再属基本农田范畴,因此其理由不成立。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公安部的要求,即严禁公安机关参与征地拆迁等非警务活动的规定,参与了强制拆迁工作,对原告治安拘留的行为属违法,要求撤销涪公(治安)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重庆武陵建设公司在光彩园区实施的清表工程不是强制拆迁活动,被告接受报案后采取治安管理的行为属警务活动,是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的行为,属合法范畴,因此原告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X区公安局作出的某公(治安)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鲜文美
审判员鲁朝伦
人民陪审员罗富贵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