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
被告金某某,女。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现经查被告在光山县无任何户籍信息,并且被告已十多年未在光山县居住,查无此人任何信息没有明确被告,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术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