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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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河南建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陶某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略)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核实证据为由,于2010年1月3日、2010年3月10日两次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均被本院准许。(略)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锦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3日,河南××公司与××社区签订征地180亩的征地协议,并对所征土地附属物进行了拆迁补偿。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宋某某利用其担任××社区X组组长,协助政府签字核发土地附属物补偿款的职务之便,向被补偿人刘××、刘××、周××、樊××四人索要16万元人民币,并代替四人在××社区领取土地附属物补偿款时扣下16.3万元人民币,于当天存于个人银行账户,用于个人支出。本院反贪局根据线索于2009年8月7日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存取款凭条、相关帐页、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该16.3万元钱其确实扣下了,但后其将12万元交了组里的独生子女费,2万元退回给了刘××,其只是依法履行职责,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宋某某索要的16.3万元,12万元交了组里的独生子女费,2万元退回给了刘××,3万元交到组里的账上,并未有用于个人支出;2、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受贿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本案应属土地承包纠纷。

综上,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原系郑州市二七区X路办事处××社区X组组长。2008年7月23日,河南××公司与××社区签订征地180亩的征地协议,并对所征土地附属物进行了拆迁补偿。在此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利用其协助政府签字核发土地附属物补偿款的职务之便,以提成款的名义,向被补偿人刘××、刘××、周××、樊××四人索要16万元人民币,四人被迫同意。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宋某某代替四人领取了土地附属物补偿款,并从中扣下16.3万元人民币存于个人银行账户,后将其中的2万元退还给刘××,12万元以独生子女费的名义交到组里的账上,2.3万元据为己有。2009年8月7日,检察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嵩山路办事处文件、二七区人民政府请示报告函、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函、河南××公司文件及征地协议书证实,河南××公司在××社区征地180亩建经济适用房,于2008年7月23日与××社区签订了征地协议,协议约定对所征土地附属物进行补偿。

2、证人刘××、刘××、周××、樊××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2008年底,其四人在××村所建仓库拆迁,被告人宋某某提出想从该仓库拆迁补偿款内提16万元,四人与其还价未果,又担心不给钱,宋某某不给签字,四人从村里领不出钱,便只好同意了。后被告人宋某某便从补偿款中直接拿走了16万元,剩余20多万元给了四人。证人刘××另证实,2009年2、3月份一天,其找宋某某借钱,宋某了其2万元钱,称不用还了,其也没有给宋某某打借条,该2万元可能是宋某某看其老实,扣16万元时跑前跑后,所以给了其2万元。

3、银行存、取款凭条及交易清单证实,2009年1月21日14时许,刘××的个人账号被取走16.3万元,存入被告人宋某某的个人账户。

4、证人贾××证言证实,2009年2月15日,××社区X组需发独生子女费,当时没钱,被告人宋某某垫付了12万元,后其将钱还给宋某某,宋某要,要求将该笔钱交到账上,并说这是组里北地仓库附属物补偿款,其便写了个收据,上书“组仓库拆迁附属物款”。

5、书证嵩山路办事处财物收款收据证实,嵩山路办事处于2009年2月16日收到被告人交来的12万元。

6、被告人宋某某在检察机关及庭审过程中均供述,其村里共有两次征地,第一次是2007年××置业征地,当时村里开会时,曾说过外村人盖的仓库,拆迁补偿款组里每亩可以提留5000元钱,后因办事处不同意,就没有提成,等到第二次××置业征地时,其就想按照上一次的标准扣除刘××四人一部分补偿款。当时刘等四人共被征地26亩,按照每亩5000元,组里可以提留13万元,其向刘林周等四人索贿16.3万元,本是打算为组里扣点,自己也落点花花,16.3万元扣下后,其退给了刘××2万元,12万元以独生子女费的名义交到了组里。

7、证人贾××、贾××、司××、贾××、贾××、贾××证言均证实,在第一次××置业征地附属物补偿时,组里打算把外村租地人的附属物补偿款提成一部分,但上面没同意没有提。第二次××置业征地时没有人说过这件事。

8、××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于2005年6月份被选为××村X组组长。

9、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在××置业对贾砦社区征地期间,如果没有村X组长的签字,无法领取土地附属物补偿款。

10、本案另有检察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存折记录、银行存取款明细、现金支出单、相关票据汇总单、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银行存取款凭条、明细账目、借条及还款证明、记账凭证、现金付出凭单、鉴定结论、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作为村X组长,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要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宋某某受贿数额为16.3万元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宋某某确向刘××等四人索要贿赂16.3万元,但其后还给刘××2万元,又以独生子女费的名义交到组里的账上12万元,对于该14万元其没有实际占有,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故公诉机关关于该14万元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关于此项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宋某某提出的其只是依法履行职责,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宋某某在办事处不同意向外村人收取提留款的情况下,私自强行向刘××等四人索要16.3万元,后非法占有了其中的2.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了受贿罪,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某索要的16.3万元,除12万交到组里的账上,2万元退给了刘林周外,另有3万元交到组里的账上,并未有用于个人支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该3万元系被告人被刑拘后,其同村X组里的欠款,与本案并无关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受贿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本案应属土地承包纠纷,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某的索贿行为是发生在其协助政府从事管理工作过程中的,其身份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受贿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被告人在协助政府从事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其行为已超出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宋某某受贿2.3万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被告人系索贿,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李靖

审判员邢燕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翟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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