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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曾用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绑架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判后,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被告人杨某来郑州务工。2011年1月13日14时许,杨某在郑州市X村菜市场附近碰到被害人李某和李某的同学王某,遂产生绑架李某索要钱财的想法,于是其让王某回去告诉李某的家人带人民币5万元来赎人,其将李某带到垃圾场东边的一个破旧房子里,用绳子将李某的双手和脖子捆住。李某的父亲李某X得知李某被绑架后报警,16时许,民警到案发现场将李某解救,将杨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李某X的陈述,证人王某证言,110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绑架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已经构成绑架罪,杨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原审法院考虑到杨某主观恶性不深,控制被害人的时间较短,未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情节轻微,对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适当,故对杨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已经构成绑架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林

审判员王某琴

代理审判员常沛

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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