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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与被告河南天安糖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河南天安糖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任某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项城市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天安糖业有限公司主任。

原告魏某与被告河南天安糖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辩称:2003年元月至2006年3月我给河南莲花英糖药业有限公司运输货物,截止至2006年3月31日共欠我运费x.40元,经我多次催要,河南莲花英糖药业有限公司分文没付,原河南莲花英糖药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天安糖业有限公司,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运费x.4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公司询问相关会计人员,尚未能落实该笔欠款,故暂不予认可,希望法庭落实。

经审理查明:2003年元月至2006年3月期间,原告魏某为河南莲花英糖药业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共拖欠原告运费x.40元,2007年5月10日河南莲花英糖药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天安糖业有限公司。2008年10月16日原被告对该笔欠款达成一份协议,双方对此确认了该笔欠款的处理办法。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支付拖欠x.40元运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应予以支持,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天安糖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某运费x.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景申

审判员马某锋

审判员郭伟

二零一零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合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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