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沈均厚,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潘某某,男。
被告韩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潘某某、韩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均厚与被告潘某某、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9月3日下午,原告在为雇主(被告)潘某某承包被告韩某某的建房工地上干活时右腿摔伤,原告受伤后,即送往潘某镇卫生院救治,后转入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455.54元、误工费5292元、护理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某裕为3044年,黄某琴为4058元、陈某林为5174.8元,共计x.8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63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x.34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某辩称,其安排原告下到地面上拆竹排,而原告不听其安排,继续站在架子上拆竹排,后因架子一斜,原告随着竹排滑落摔伤,原告系自伤,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某某辩称,2009年9月3日,原告和被告潘某某给其建房是事实,但原告是自伤,且其建房是每平方米130元承包给被告潘某某施工,故被告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韩某某建房,承包给被告潘某某施工,被告潘某某雇佣原告陈某某做小工。2009年9月3日,原告站在2.5米高的电焊钢架子上拆竹排,因架子不稳,原告随着竹排滑落摔倒,右跟骨摔伤。原告受伤后,送往潘某镇卫生院救治,花了医疗费256元,后转入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天,花了医疗费4952.84元。原告在罗山县人民医院开支门诊医疗费246.7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潘某某已给付200元。2009年12月21日,原告到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陈某某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开支法医鉴定费500元。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因伤开支交通费票据20张,金额共计630元,二被告均不认可。另2010年1月14日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5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的父母共有3个子女,父亲陈某裕,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黄某琴,X年X月X日出生;儿子陈某林,X年X月X日出生。被告潘某某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5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上述事实有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某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身为雇员的原告陈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架子倾斜,原告陈某某随着竹排滑落摔伤,作为雇主的被告潘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发包人的被告韩某某明知被告潘某某没有取得相应资质而将其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潘某某施工,故被告韩某某依法对原告陈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应当适当谨慎地安全施工作业,而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陈某某对自身的伤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为20%。其余的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潘某某、韩某某承担。现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为5455.54元(256+4952.84+246.7),误工费为4033.29元(x元÷365×108天),护理费为298.76元(x元÷36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元×8天),营养费为80元(10元×8天),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陈某裕为3388.5元(3388.5元×15年÷3×20%),黄某琴为4518元(3388.5元×20年÷3×20%),陈某林为5760.45元(3388.5元×17年÷2×20%),共计为x.95元,但原告的赔偿清单中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某裕为3044元,黄某琴为4058元,陈某林为5174.8元,共计x.8元,其诉求该部分数额未超出法定数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x元(4807元×20年×20%),原告的赔偿清单中诉求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其诉求该部分数额亦未超出法定数额,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630元与本案实际不符,不足以采信,但考虑其实际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法医鉴定费为500元,上述费用共计为5455.54+4033.29+298.76+240+80+x.8+x+200+500=
x.39元,即被告潘某某、韩某某承担x.3元,扣除被告潘某某已给付原告200元后为x.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标准,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具体金额尚不确定,且二被告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元,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70元,被告潘某某、韩某某负担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怀志
审判员任大贵
审判员高控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前国(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