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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女。

被告王某,男。

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了原告施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继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相识谈婚,1985年未婚生育一女,名王某,1988年登记结某。王某于1994年因病死亡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王某,现为高中一年级学生。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分居生活一年余,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子女抚养问题由婚生女王某决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X组的房屋七间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性格不合,现分居生活一年余,同意与原告离婚。王某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我同意。原告诉称的房屋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人是被告的父亲。2007年原告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代原告退还赃款等原因,被告借款348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负担1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某与被告王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5年未婚生育一女,名王某,1988年补办结某登记手续。1994年王某因病死亡后,原、被告于1995年8月29日又生育一女,名王某,现为高中一年级学生。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分居生活一年余。

另查明,王某书面表示愿随原告施某生活。原、被告对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达成一致协议。

还查明,坐落于重庆市X村土瓦结某住宅6间、土草结某非住宅1间,乡村房屋所有权证(黄字第X号)载明,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王某之父王某云。被告王某的父母分别于2006年、2010年死亡,二人生前育有子女王某琴、王某。

再查明,原告于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称因代原告退还赃款、生活等原因,在吴怀清处借款9600元、在李兴明处借款7000元、在程洁凉处借款3000元、在古义开处借款1200元、在程小波处借款5000元、在陶兴堂处借款1000元、在赵明亮处借款8000元,均未偿还。原告除对在赵明亮处借款6000元认可之外,对其他借款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某、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借条复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分居生活一年余,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王某已满十六周某,其本人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女王某,并对原、被告子女抚养费400元/月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位于重庆市X组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并提供所有权人为被告之父王某云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在被告的父母死亡后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夫妻共同债务有借款34800元,原告除对在赵明亮处借款6000元认可之外,对其他借款不予认可,由于被告仅提供了借条复印件,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不予认可部分的债务不作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被告均予以认可的在赵明亮处借款6000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3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施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施某直接抚养,被告王某从2012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施某子女抚养费400元至王某年满18周某成年独立生活止。

三、夫妻共同债务负担:在赵明亮处借款6000元,由原告施某、被告王某各负责清偿3000元。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某。

审判员杨继光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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