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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88号xx广场4座1楼。

法定代表人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杜xx,男,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X号26A室。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桂蓉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xx、陈xx,被告张xx之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1日取得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x滨江园X号X室房屋所有权。原告根据《xx滨江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全面履行了该物业的管理服务义务,但被告没有如约支付物业管理费、有限电视收视维护费及维修费。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377.50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滞纳金(2009年第四季度的物业管理费1,792.5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0年第一季度的物业管理费1,792.50元,自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的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234元;4、判令被告承担2010年6月的维修费265元。

被告张xx辩称,1、被告的确没有支付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5,377.50元。但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存在不合理的情况,物业管理费中包含电梯运行费和水泵运行费等项目,但被告作为居住在一楼的业主按照常规不承担电梯运行费。故物业管理费中应当扣除电梯运行费0.55元,按照每月3.45元计算。2、被告将核查是否支付过有线电视费,如果已支付将于三日内向法院提交付款凭证,逾期则同意支付该笔款项。3、被告同意支付维修费256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7日,原告(乙方)与上海市浦东新区xx滨江园业主大会(甲方)签订了《xx滨江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xx滨江园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2004年12月7日至2008年12月6日;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4元向业主收取。该费用包含保洁费、绿化养护费、保安费、房屋设备设施运行费、公共设备、设施维修养护费;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预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应从逾期之日按照应缴纳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等内容。原告遂根据该合同对xx滨江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该小区《管理公约》第二十八条约定,物业管理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业主应于该期开始之日或之前一次性支付。2009年1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xx滨江园业主向原告发出《关于顺延xx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函》,称《xx滨江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于2008年12月6日到期。因本届业主委员会已经期满,需待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出之后,再签订新一轮合同。为此,这份合同须顺延到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在此期间,请贵公司继续做好原合同确定的各项工作。原告根据该函继续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09年6月1日,被告张xx取得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x滨江园X号X室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建筑面积149.37平方米。被告没有如约支付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5,377.50元、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的有限电视收视维护费234元及2010年6月的维修费265元。原告催讨未着,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04年10月,东方有限网络有限公司梅园新村街道管理站向原告发出《委托书》,为方便居民交付有限电视费用,委托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收代缴相关有限电视费用。

审理中,被告未提交其缴纳有限电视费的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单位接收认可书、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顺延服务合同的函、物业管理公约、委托书、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明细表、滞纳金计算表;被告提供的其他小区的物业管理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接受上海市浦东新区xx滨江园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双方签订的《xx滨江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对xx滨江园进行了物业管理。根据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被告作为xx滨江园的业主应对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支付对价。《xx滨江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滨江园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亦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并无不当,可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关于作为居住在一楼的业主按照常规不承担电梯运行费的辩称,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标准已作了明确约定,应从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东方有限网络有限公司梅园新村街道管理站委托,向被告代收代缴有限电视收视维护费,并无不当。审理中,被告未提供其已经缴纳有限电视收视维护费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审理中同意缴纳维修费26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377.50元;

二、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滞纳金(2009年10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792.5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792.50元自2010年4月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人民币234元;

四、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维修费人民币26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桂蓉

书记员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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