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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甲诉张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乙,女,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乙,男,住(略)。

原告金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进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乙、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婚后五年中被告不工作并且大手脚花钱,对长辈也不尊重。2010年8月15日,被告做出对婚姻不忠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其不是不想工作,而是找不到好的机会去工作。其大手脚花钱并不是事实。对于原告陈述的其做过对不起原告的事情,原告并无证据提供,不予认可。双方的矛盾只是因为家庭琐事而起,其会努力挽回婚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与前妻所生儿子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8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本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由于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家庭,结婚已四年有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逐渐失和,审理中,被告要求和好态度诚恳,且从现有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来看,现尚无证据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有不忠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则认为是一场误会,原告对其不信任。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双方都有相应的责任。今后,原、被告理应珍惜再婚后的婚姻家庭生活,珍惜以往的感情,增进沟通,共同照顾好子女,增强家庭责任感,维护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金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进

书记员李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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