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90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铜陵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即加工行为地在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有奎
审判员葛冀鲁
审判员苏芳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十五日
书记员王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