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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2010年3月1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份,被告组织一批人到他在临汾赵城镇承包锅任务的锅厂制锅,原告也在其列,制锅期间工资完全由被告核发。当年农历10月9日从山西回来时,被告还欠我工资1700余元,经讨要,被告最后仍欠我200元。12月14日上午,被告打电话让我去他亲戚家,我认为他是给我钱哩,就与我妻子一起骑电车到他亲戚家,去后他说下欠我的200元是扣我的钱,不是罚我的钱。我说:“不管怎么说,不愿给就算啦。”说后我们就走出屋门。不料被告立即追到屋外用拳头照我头部连续猛击数下,额头立即裂开见骨,鲜血直流,我当即倒地昏迷。我妻子立即打110报警,渣元派出所干警赶到后,看了现场,打了120电话,并把被告抓走,拘留6天,罚款200元。我住进郏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我的头面部多处软组织伤和挫裂伤。住院10天,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分文未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2328.5元,误工费2000元,生活费300元,护理费300元,总计4928.5元。

被告辩称:2009年9月份,我领人去山西打工,在打工期间,原告和程广献发生冲突。晚上8、9点时候,原告给我打电话说程广献打他了,他没还手,我还打了程广献。原告说他头疼,我给他钱,让他去看病,我问他打程广献没有,他说没打,但很多证人都说他打程广献了,后来他也没看病而是去喝酒了,回来后他媳妇来我这要工资,我把工资给他媳妇,我扣了200元,我说这200元是我给他看病的钱,后原告捎信让我给他200元。一天我去亲戚家,让原告也过去,原告过去后说他又没说让我给他掏钱看病。他和我不论理,我不给他这200元钱,他出门时候先打我,我自卫的情况下和他打起架来,并没有对他拳打脚踢,我认为我不应赔他钱,他还得赔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被告组织原告等人在山西打工期间,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告给原告钱看病,后被告把给原告看病的钱,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原告不同意。2009年12月14日,因扣除的200元工资钱,原、被告发生口角,并引发争斗。王某某受伤,在郏县中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2328.5元。经渣元派出所处理,作出郏公(渣)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2009年12月14日上午11时许,广天乡X村人李某某在渣元乡X村串门时因经济纠纷与渣元村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打架中李某某将王某某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现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人民币的处罚。”2010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护理费。

以上事实有2010年7月6日庭审笔录,2009年12月15日郏县公安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及2009年12月23日郏县中医院医疗收费发票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9年12月14日原、被告因经济纠纷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治伤所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陈述的打架原因,原告王某某也有一定过错,其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请求住院10天的医疗费2328.5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依原、被告在打架事件中承担的过错份额承担责任。因原告系农民,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年,其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天13.17元各计算10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十天为宜,过多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也应按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28.5元,误工费131.7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费300元,陪护费131.7元,共计2891.9元的70%,即2024.3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时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刘银萍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Ο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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