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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无香烟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杨某亮的豫x五菱面包车,将其在郑州市收购的36箱共1800条利群牌香烟运到许昌,并准备销往上海市,行至许昌市X区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经鉴定,1800条利群牌香烟价值x元。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梁某某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无香烟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杨某亮的豫x五菱面包车,将其在郑州市收购的36箱共1800条利群牌香烟运到许昌,并准备销往上海市,行至许昌市X区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经鉴定,1800条利群牌香烟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夏某、王某某、王某某、常某某、李某、何某某、方某某、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魏都区烟草专卖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许昌市X区分公司提供的价格证明,许昌市X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企业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纵观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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