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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13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孙某、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在登封市X路雅居家属院李小丽家中,趁无人之机,将李××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盗走。2011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孙某到河南某汝州市X路谢某经营的黄金首饰加工店将盗窃的黄金项链、戒指出售给谢某。被告人谢某明知该项链、戒指是犯罪所得,仍以927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戒指价值共计12148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协助公安机关在汝州市区将同案人谢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及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书;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登封市公安局出具被告人孙某立功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谢某对其所犯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孙某、谢某应按其所犯之罪在前述法定刑幅度内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案发后退还涉案赃物,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定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某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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