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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1113号原告范金祥诉被告李某山、王显苏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调解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略)。

原告孙某,男(略)。

被告资兴市X镇X村民委员会。

原告李某某、孙某诉被告资兴市X镇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铭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晖平、谷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永芬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孙某诉称,200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S213线至龙虎村X村公路进行水泥硬化签订了“龙虎村X路硬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整个工程由原告垫资承建,原告以包工包料、包资金的总承包方式承建。工程总造价36万元;被告应于2006年春节前支付原告20万元,工程竣工后,留10%保质金,其余部分于2006年年底付清,如未付清,按银行贷款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质按量完成了工程任务。被告分四次共付原告工程款24.8万元,尚欠原告11.2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手头经济拮据拖延至今。2009年11月6日被告就其欠原告11.2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11.2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x.4元。

被告资兴市X镇X村民委员会口头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因被告2008年7月4日换届选举打移交时有一份“移交单”,该移交单未体现欠原告的工程款。

经查明,2005年8月26日,原告李某某、孙某和唐小龙以资兴市强盛工程队的名义与被告资兴市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龙虎村X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是李某某、孙某,唐小龙在该工程中是介绍人)。合同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约定:一、工程规模及内容;二、工程承包方式,原告即合同的乙方以垫资的方式进行承建,整个工程实行总承包,即包工包料、包资金……;三、工程造价36万元;四、工程进度与工程质量……原告即乙方于2005年10月18日保质保量完成工程任务……;五、工程验收(略);六、工程付款和结算,被告即合同的甲方在2006年春节前交付原告20万元,工程竣工后,留10%保质金,其余部分于2006年年底付清,如未付清,按银行贷款付息;七、双方各自责任(略);八、其它(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将公路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从2005年至2009年分四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4.8万元,尚欠原告11.2万元。2009年11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证明书明:“龙虎村光珠山至龙虎大桥路X路硬化尾数款11.2万元,壹拾壹万贰仟元整未付给承修人孙某、李某某同志,属实,此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资兴市X镇X村民委员会在2010年2月12日之前支付原告李某某、孙某工程款6.2万元,剩余5万元在2010年7月30日前支付;

二、案件受理费3153元,减半收取1576.5元,保全费2540元,合计4116.5元,原告李某某、孙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谢铭航

审判员何晖平

审判员谷敏

二0一0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方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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