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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就与被告张XX、舒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麻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史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

被告舒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

原告史XX就与被告张XX、舒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裴志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建华、人民陪审员郑德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书记员张春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XX、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X诉称:2010年10月,被告张XX、舒XX、王XX准备合伙做钼矿生意,因缺乏资金,被告张XX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舒XX、王XX在借条签名为该借款作担保,被告张XX承诺所借款项按月利率3%计息。后三被告一直未做成钼矿生意,也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现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72000元。

被告张XX辩称:三被告没有做成钼矿生意后,钱被当时负责管钱的被告舒XX拿走了,这笔钱应该由舒XX还。

被告舒XX、王XX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史XX及被告张XX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舒XX、王XX户籍证明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告及三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舒XX、王XX为被告张XX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3、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1张,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取款15万元;

4、被告张XX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的用途及被告张绍清承诺按本金15万计算,每月支付原告百分之三的利息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经原告史XX、被告张XX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因被告舒XX、王XX未到庭,故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

对于第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客观的反映原告及三被告的身份情况,故本院对第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第2、3、X号证据,被告张XX没有异议,且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史XX、被告张XX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5日,被告张XX因与被告舒XX、王XX合伙做钼矿生意缺乏资金,张XX便向原告史XX借款15万元,并写下借条,同时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以被告张XX与厂家签订的合同期限为准。被告舒XX、王XX分别在借条上签名,表示同意为张XX向史XX所借的15万元提供全额全程担保。同时,张XX另写下书面承诺,承诺该借款按月利率百分之三向史XX支付借款利息。史XX将15万元借出后,因三被告做钼矿生意未果,便向三被告催收该笔借款,但三被告至今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张XX应当向原告史XX归还借款。张XX辩称该借款实际为被告舒XX拿走,应由舒XX偿还的辩称理由,因张XX系以个人名义向史XX借款,故借款人仍为张XX,张XX应当承担向史XX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张XX在承诺书中承诺按每月百分之三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因该利息约定高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对史XX要求支付72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对超出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XX与史XX约定借款期限以张XX与厂家签订的合同期限为准,该约定具有不确定性,属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张XX可随时还款,史XX也可随时要求张XX还款;被告舒XX、王XX在借条上签名,表示同愿为被告张XX向原告所借款的15万元作全额全程担保,该全额全程担保的表述属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二人应当对张XX所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舒XX、王XX对本案涉及的15万元借款的利息部分进行了担保,舒XX、王XX仅应在15万元数额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史XX要求舒XX、王XX对借款利息承担保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XX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5万元自2010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4.5‰×4=18‰计算);

二、被告舒XX、王XX对被告张XX所借原告史XX人民币15万元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史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30元,由原告史XX负担550元,被告张XX负担4080元(因原告史XX已垫付该款,被告张XX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同时,应将原告所垫付的受理费408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裴志勇

审判员杨建华

人民陪审员郑德送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春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某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某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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