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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张现辉、甄立、祁亚飞(三人均已判)在虞城县X乡X村随缘酒楼门口盗窃韩x的红色大架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后四人共同对被害人韩x进行了赔偿,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33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同伙人张现辉、甄立、祁亚飞供述,被害人韩x陈述,证人韩xx、董xx、袁x证言及同伙人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许某海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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