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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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某伙同韦建权(另案处理)窜到本乡法奎小学盗走大蒜30斤、多功能功放机一部、DVD机一部、双频数字移动电话机一部、多丽牌电风扇四台以及铁钟一只,并将盗得的上述物品搬到黎某某家中藏匿。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追回。上述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61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诉、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且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黎某某为找钱购买毒品吸食,叫韦建权(另案处理)和其一起到宁明县X乡法奎小学盗取财物,韦建权即表示同意。4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带上手电筒、羊角锤、化肥袋等作案工具后和韦建权窜入法奎小学,在该小学的一楼厨房门口盗得大蒜30斤。随后,被告人黎某某持羊角锤撬开法奎小学二楼办公室的门,伙同韦建权进入办公室盗走多功能功放机一部、DVD机一部、双频数字移动电话机一部、多丽牌电风扇四台以及铁钟一只,并将盗得的上述物品搬到黎某某家中藏匿。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物品全部追回。经鉴定:认定法奎小学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206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北江乡中心小学负责人张治光的报案陈述、同案犯韦建权的供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过秤笔录、抓获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材料以及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别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黎某某提出犯意,准备作案工具,而且积极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郑讨勤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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