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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南德裕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海南德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海南德裕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德裕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喻寒清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德裕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03年11月4日,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润园公园建设工程部名义向原告发出一份工作联系函,确定原告方作为“润园公园”工程的竞标单位,参与该工程的竞标,并要求交纳40000元定金,1000元资料费,作为参加该工程中央空调安装项目竞标的保证金。原告应函告要求于2003年11月26日向被告交纳41000保证金。被告收取保证金后至今未启动工程建设,也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一、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41000元及其利息损失20000元;二、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代理人喻寒清经朋友介绍与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接触,双方洽谈其工程中央空调安装的承包问题。被告于2003年11月4日向原告海南德裕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联系函,邀请参与该工程中央空调的竞标,其时被告要求原告交纳定金40000元和1000元的资料费,原告即于2003年11月26日向被告交纳定金及资料费41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据。后由于被告所开发的项目没有开工,原告没有承接该工程的项目,被告至今没有退还该定金及资料费41000元,而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收据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德裕工程有限公司应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邀请,参与“润园公园”中央空调招投标事项,原告按被告要求交纳了40000元定金及1000元资料费,但被告在收取该费用后既没有工程给原告也不退还原告所交纳的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4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收取该款项之次日即200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海南德裕工程有限公司41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03年11月27日起计算付款利息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建良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宣判。

第二百二十九条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受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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