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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宁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

被告宁乡X组。

代表人袁某某。

原告何某与被告宁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强、被告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出生至今是被告组村民,国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原告作为家庭主要成员承包了被告组上的耕地2.79亩,承包期自1995年12月3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持证人为原告父亲何某强。原告家庭承包责任田后,积极履行了相关义务。2011年,组上少量土地被征收,被告组上于2012年1月制定分配方案,每人分得补偿款2161元,被告组以原告已结婚为由没有将原告作为补偿分配对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161元。

被告宁乡X组辩称:分配方案决定出嫁女不能参与组上的分配是经过了全体社员大会同意的,组上没有参与分配的出嫁女亦不止原告一个。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于被告组,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组。1995年国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与原告父母亲共同承包了被告组上的责任田2.79亩。2009年7月原告何某与他人结婚,嫁入城镇,婚后其户口未迁出。2011年,被告组的少量土地被征收,2012年1月组上对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原告所在的组人均分得了2161元。因被告组上决定已结婚的女性不参与分配,故原告母亲刘子元名下只分得一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原告何某未分得征地补偿款。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全民社区X年征地资金发放到户明细表,全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的户口自出生起登记在被告组上,且与其父母共同承包了被告组上的责任田,成年后虽然与他人结婚,但户口一直未迁出被告组,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何某已取得其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其已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何某应当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组上关于已结婚妇女不参加分配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该内容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宁乡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何某土地征收补偿款21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乡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彬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某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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