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云华,铜山区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
本院于2010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乙诉被告肖某民间借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百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9月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肖某欠原告张某乙款x元,此款定于2011年12月8日前给付原告x元,2012年3月8日前给付原告x元,如被告未按计划履行,则所有未到期款项视为到期,我们有权申请执行全部下余欠款,被告应另行支付违约金3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承担。
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此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此调解协议内容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李百果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