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港公司。
被告建设公司。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晓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建设塔格公司项目工程,至今被告尚拖欠款共计378,2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78,280元,诉讼中,因被告又支付了4万元,故变更为338,280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8,000元,诉讼中变更为按上述欠款从2008年11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利率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案件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因为第三方即建设方上至今尚欠被告三分之二的工程款,造成被告支付困难,故请求协商解决,希望原告放弃利息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交易凭证、对账单、调价通知、原、被告双方的企业法人登记材料,被告对全部证据的真实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事实予以认定。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第五分公司相关账户银行存款128,370.6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并未发现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当承担本案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港公司货款人民币338,280元;
二、被告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深港公司上述欠款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预交),财产保全费2,770元(已由原告预交),合计6,76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晓平
书记员杨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