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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XX,因本案于200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XX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邵XX伙同马XX、王X(均已判刑)经预谋,在本市X路X路地铁一号线出口处,盗窃被害人汪XX(女,30岁)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三星U300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990元)。后被告人邵XX被上网追逃。2009年9月24日被告人邵XX到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XX的陈述笔录、证人马XX、王X、秦XX、刘X、胡XX、徐XX的陈述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核价证明、书证赃物照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邵XX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徐敬红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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