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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和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和某某,男,25岁。

被告樊某某,女,26岁。

原告和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0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05月27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0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原被告二人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来同居。2006年09月生育男孩和X,2007年06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2008年春天,被告与他人发生并保持不正当关系。2008年07月09日被告与他人私奔,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请求:1、离婚;2、抚养男孩和X,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3、山东省莘县X镇X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自2008年01月离开前下沟村,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

4、证人和XX证言。主要内容是:和某某的妻子自2008年麦收后就离开前下沟村,一直没有再回来,和某某的儿子一直跟着和某某的母亲生活。

5、证人张XX证言。主要内容是:和某某的妻子樊某某自2008年5、6月份走了以后,就没有再回来,孩子一直跟着原告的母亲生活。

二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自2008年初就不在前下沟村居住,孩子一直跟着原告的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人和XX、张XX的证言,客观真实,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和X,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06月1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08年初,被告离开原告家中,2008年麦收时被告回来了一趟,当时原告在天津,停了两天原告回到家中,被告已经走了,从此再无音信,原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扶持,共同承担抚养孩子、照顾家庭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无故外出,音信全无,对孩子和某庭不尽义务,导致原被告长时间分居,至今已有两年之多,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原被告婚生儿子和X应继续随原告生活;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和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和X随原告和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丽

审判员郭奇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吉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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