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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宁县畜牧水产局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刘某某畜牧水产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绥宁县畜牧水产局。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男,绥宁县畜牧水产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X号。

申请执行人绥宁县畜牧水产局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刘某某畜牧水产行政处罚一案,绥宁县畜牧水产局作出的绥牧政罚字(2009)第X号畜牧水产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绥宁县畜牧水产局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绥牧政罚字(2009)第X号畜牧水产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对该处罚决定中第二项所处罚款,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现绥宁县畜牧水产局提出申请,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收入,可随时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也应当立即依职权恢复执行。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绥牧政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唐小忠

审判员赵立红

审判员向新元

二○一○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周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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