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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住(略)。

原告许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原、被告期间感情一般。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生育男孩曹某雄。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小事与原告吵打。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二次用刀伤致原告住院治疗。2001年12月26日,被告用水果刀将将原告刺伤后,原、被告不再联系并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1、原、被告离婚;2、夫妻财产平均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已分居10余年,被告没有什么要求,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7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订婚后确立了恋爱关系。1988年2月10日,原、被告在相互缺乏了解的情况下经永兴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举行了婚礼。婚后,原、被告因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淡薄。2001年12月26日,原、被告产生矛盾后,被告用刀刺伤原告后,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曹某雄,曹某雄已成年并在外打工独立生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兴县X组的水泥结构的房屋三室一厅一层,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许某与被告曹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曹某雄(X年X月X日出生)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永兴县X组的水泥结构的房屋三室一厅一层归被告曹某所有。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许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光亮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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