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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丁、李某乙与李某戊、河南省鑫盛线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1965年生。

法定代理人庞某丙,男,1967年生。

原告庞某丁,男,1998年生。

法定代理人庞某丙,系原告庞某丁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庆。

被告李某戊,男,1958年生。

被告河南省鑫盛线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己,职务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永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庚、康某某。

原告庞某丁、李某乙诉被告李某戊、河南省鑫盛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线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庞某丙、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李某戊、线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永生,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丁、李某乙诉称,2010年5月9日11时许,李某戊驾驶的豫x号货车与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乙、庞某丁受伤住院治疗,导致李某乙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庞某丁组织缺损二人残疾的严重后果。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庞某丁无责任。原告认为该责任认定的结论不妥,法院应依法对责任进行重新划分,并确认李某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线缆公司系豫x号货车车主,且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79元。

被告李某戊、线缆公司辩称,据起诉状显示李某乙仍处于昏迷状态,那么李某乙就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法需经特别程序进行民事行为能力认定之后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李某利,李某戊是其雇员,根据法释(2003)X号第九条的规定,李某戊不应承担责任。线缆公司系豫x号货车形式上的车主,对该车不享有运营利益,也不控制支配该车辆。同时在本案中线缆公司没有过错,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意见》第51条,参照《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线缆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通过公安、司法机关给付原告方x元,应从判定赔偿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之内依据保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原告方诉讼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11时许,在滑县X路X路口,李某戊驾驶线缆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滑县X路自东向西行使与沿大宫河东边自北向南行驶李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乙、庞某丁受伤及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庞某丁无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有异议并均向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维持了该责任认定。该事故发生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李某乙受伤后先到滑县中心医院诊治,因伤情严重,当天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010年8月11日转至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2日出院,前后共住院208天,医疗花费共计x.2元,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住院期间因生活无法自理外购防褥疮床垫900元。庞某丁受伤后先到滑县中心医院诊治,因伤情严重,当天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91天,医疗花费共计x.57元。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乙、庞某丁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元月10日作出鉴定:李某乙因重度颅脑损伤,长期处于植物状态,被鉴定为一级伤残,一级生活护理依赖。庞某丁右手腕、右手损伤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左侧肋骨骨折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三级生活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照相、文印、检查等费用2710元。李某戊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

另查明,上述鉴定结论中:生活护理依赖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该标准总则1.2条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人体损残程度的鉴定,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不适用本标准。且该标准现并未施行。事故发生后,通过做李某戊的工作已赔偿原告x元。李某臣系李某乙之父,出生于X年X月X日;常国兰系李某乙之母,出生于X年X月X日。二人共生育有子女六人。河南省农村居民2009年度年人均纯收入4806.9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照相文印费票据、鉴定及检查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因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本次事故时,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该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当首先依照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死亡伤残、财产损失)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称滑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认定书》查明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未提供证据,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即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的结论予以采信。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比例问题,考虑到因本次事故造成李某乙重度颅脑损伤长期昏迷不醒、庞某丁未成年残疾等因素,本着照顾受害者的原则,酌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线缆公司承担80%,由李某乙负担20%。李某戊、线缆公司称豫x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李某利,未提供证据,对其陈述不予采信。李某戊作为司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系有重大过错,应当与线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故李某戊对该部分的异议成立,即鉴定结论中关于二原告生活护理依赖的结论不予采信。但李某戊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的其他部分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鉴定结论的其他部分予以采信。

原告李某乙列入赔偿范围的合法损失包括:医疗费x.2元;考虑到李某乙生活长期无法自理的实际情况,外购防褥疮床垫90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护理期间和误工时间从住院治疗时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46天,误工费为3239.75元(4806.95÷365×246天);护理人员依医疗机构意见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出院后至定残按1人计算,护理人员工资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为x元(30×208×2+30×38);根据李某乙的伤残程度,定残后还需1人护理,护理时间可按20年计算,按2009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应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6240元(30×208);营养费按208天计算,每天10元,为2080元;鉴定费1785元;交通费酌定支持15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为x元(4806.95×20×100%);被抚养人李某臣、常国兰的生活费为5647.45元(3388.47×5÷6×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李某乙残疾,且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确实给李某乙及其家人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酌定为x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4元。

原告庞某丁列入赔偿范围的合法损失包括:医疗费x.57元;护理期间从住院治疗时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46天,护理人员无医疗机构意见依法应按1人计算,护理人员工资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为7380元(30×24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30元(30×91);营养费按91天计算,每天10元,为910元;鉴定费925元;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为x.55元(4806.95×20×4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庞某丁残疾,确给尚未成年的庞某丁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酌定为x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12元。

综上,二原告的合法损失共计x.52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二原告的下余损失x.13元,由被告线缆公司承担80%即x.82元,但被告李某戊已先行赔偿原告的x元应从中扣除。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本院判决的具体数额分担诉讼费用,即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庞某丁上述损失x元;

二、被告河南省鑫盛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庞某丁上述损失x.82元(扣除已赔偿的x元,实际履行x.82元),被告李某戊对本项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乙、庞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1400元计x元,由原告李某乙、庞某丁负担68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河南省鑫盛线缆有限公司、李某戊负担7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书章

审判员刘海英

审判员张兴政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严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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