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男,193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特别代理),男,1965年出生。
被告修水县顺兴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水县宁红大市场AX栋。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办南门西路X号第六层。
负责人林某丙。
委托代理人林某丁(特别代理),男,1987年出生。
被告林某戊,男,1972年出生。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修水县顺兴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交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林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丁,被告林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兴交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0日6时30分,被告顺兴交通公司所有的赣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驾驶员向刚驾驶,从污水处理厂往324国道方向行驶,途经涵江区X镇X路段时,与原告吴某甲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甲受伤(致轻伤),自行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向刚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驾驶员向刚驾驶的赣x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戊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其中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护理费4761.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继续治疗费1000元,自行车损坏维修费150元,合计人民币x元)。
被告顺兴交通公司书面答辩称:其系肇事车辆赣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被告林某戊系实际车主及车辆管理使用人,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应由被告林某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没有造成原告伤残等级,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只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344.86元。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佐证,应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佐证,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的伤害只达到轻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自行车损坏维修费应按定损予以赔偿。商业险部分的赔偿因肇事车辆未投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还享有20%的免赔率。
被告林某戊辩称: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及数额偏高,请求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向刚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涵江医院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发票、出院小结、医院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x.5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门诊随诊,定期复查。3、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及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花去鉴定费41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林某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发票没有相应的费用清单印证,应不予认定,出院小结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认为,收款收据不能认定。被告顺兴交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顺兴交通公司的事实。2、保险单二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林某戊对被告顺兴交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非医保用药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人民币5344.84元。2、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原告的伤害是在正常情况下治疗的,非医保用药不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林某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对非医保用药的约定,是在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中体现,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在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释明,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林某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顺兴交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戊所有的赣x号中型自卸货车,于2007年9月11日挂靠在被告顺兴交通公司。2009年12月20日6时30分许,被告林某戊雇佣的驾驶员向刚驾驶赣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污水处理厂往324国道方向行驶,途经涵江区X镇X路段时,与原告吴某甲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甲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向刚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于2010年1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伤情经涵江医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第5趾近端趾骨骨折,4、双足背皮肤撕脱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6、脑梗塞。出院时医院建议:1、休息2个月,门诊随诊,2、定期复查拍片,渐进性功能锻炼,3、右足伤口继续换药。2010年2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评定,损伤程度属轻伤。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5元(涵江医院住院发票1张x元+门诊发票4张90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9天=435元,3、护理费53.32元/天×29天=1546.28元,4、交通费500元(酌定),5、营养费1500元(根据伤情酌定),6、鉴定费4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8、自行车损坏维修费15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x.78元。事故发后,被告林某戊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还查明,被告林某戊所有的赣x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顺兴交通公司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被告林某戊系赣x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及车辆管理使用人。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向刚的起诉(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戊所有的赣x号中型自卸货车,系挂靠在被告顺兴交通公司。2009年12月20日6时30分许,被告林某戊雇佣的驾驶员向刚驾驶赣x号货车,途经涵江区X镇X路段时,与原告吴某甲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甲受伤,自行车损坏的后果。驾驶员向刚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甲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肇事车辆驾驶员向刚负本事故全部的民事责任。由于赣x号货车行驶证上的车主是被告顺兴交通公司,同时被告顺兴交通公司又是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被告顺兴交通公司应承担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顺兴交通公司,因此被告顺兴交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林某戊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又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向刚的雇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即被告林某戊应承担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林某戊以肇事车辆已投保,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辩解有理,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赣x号货车的强制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为:强制保险份额为:一、医疗费x元,二、自行车损坏维修费150元,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赣x号货车的商业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林某戊按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20%的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限额为:(x.78元-x元)×80%=x.02元。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02元。被告林某戊应承担的赔偿限额为:(x.78元-x元)×20%=2908.7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戊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林某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余额人民币9231.24元,对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抵金额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x.78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因请求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已构成轻伤的情况,本起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考虑原告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坏维修费,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自行车损坏的维修是必然发生的,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核定,提供的证据属单方制作,不予采信。被告顺兴交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吴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五十三元七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阳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