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X镇X村民。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榆阳区五一化工厂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培龙,陕西正北(略)事务所(略)。
被告韩某甲,男,1985年1月18日,汉族,清涧县下二十里铺乡X村民,系陕x号夏利小轿车驾驶员。
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陕x夏利小轿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鱼某某,男,清涧县中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清涧县下二十里铺乡X村民,系韩某乙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副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某丁,男,清涧县综治办离岗干部。
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韩某甲驾驶韩某乙所有的陕x夏利小轿车在双石线南洼里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将行人两原告撞伤,原告王某某经诊断为:1、右胫骨上段粉碎骨折(开放);2、右掴动脉挫伤并栓塞;3、右髌骨骨折;4、右胫后神经损伤;5、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6失血性休克。花医疗费x元,经陕西榆林高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王某某为三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x元。原告高某某诊断为:1、肋九伤;2、头部裂伤。花医疗费5096元,为此,原告涉诉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于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起30日内兑现)。
二、被告韩某乙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x元(已付x元,陕x夏利小轿车折抵x元)于调解书送达之日兑现x元,下余x元于2010年10月30日前兑现。
三、被告韩某乙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6000元。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兑现。
四、被告韩某甲承担被告韩某乙赔偿原告王某某、高某某款项的连带责任。
五、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501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6元,被告韩某乙负担10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某火
审判员崔亚龙
审判员王某阳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