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1962年11月生,汉族。
被告亚洲新能源控股(信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同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亚洲新能源控股(信阳)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被告亚洲新能源控股(信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亚洲新能源控股(信阳)有限公司所有的部分车辆(车号:豫x、x、x、x、x、x、x、x、x、x)自2008年在我开设的维修部进行长期维修,我多次因维修费与该公司进行结帐,结帐时该公司相关负责人也在结算条据上签字,并入公司财务帐目,但被告却一直没有将款支付给我。2010年5月28日,被告给我出具了壹张收款收据,编号为x,但没有支付具体款,该公司拖欠车辆维修费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依法进行诉讼。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我作为代理人对还款提供不了具体意见,因为现在单位资金非常紧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亚洲新能源控股(信阳)有限公司将自己单位所有的部分车辆从2008年至2010年5月份在原告开设的小军小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由于某金紧张没给原告支付过修理费用,后双方结算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给原告出具数额为x.00元的欠据壹张,欠条出具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后郭某某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亚洲新能源控股(信阳)有限公司偿还欠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持被告亚洲新能源控股(信阳)有限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欠条起诉要求偿还欠条款有理有据,且被告对欠款无异议,据此对原告郭某某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亚洲新能源控股(信阳)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修理费款x元。
本案诉讼费5920元,财产保全费2080元,由被告亚洲新能源控股(信阳)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5920元,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豫
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