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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朱某某于2009年3月16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办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6年登记结婚,1987年5月婚生一女取名朱某晶,1990年6月婚生一子取名朱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原告于2007年12月10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解放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于2008年8月7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原告认为,该判决下达后,原、被告双方虽经过协商,但感情没有好转,故诉至法院。另查明,位于焦作市解放区X路劳动苑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原告于2007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夫妻感情也未好转,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位于焦作市解放区X路劳动苑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照顾女方利益出发,该房应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原、被告婚生子女朱某晶、朱某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位于焦作市解放区X路劳动苑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被告张某某所有;3、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驳回朱某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一审程序不当。上诉人未接到开庭通知的情况下,缺席判决错误。2、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未依法分割。其中:邮票20万元,摄影机1台、电脑1台、空调1台、电视机1台、铁皮柜2个、铁皮箱5个、保险柜2个、消毒柜1个、饮水机1台。另外,朱某某应将一审判给我的房屋装修好。3、一审对原、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未查明。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张某某认为,一审开庭时,我未收到传票缺席判决不当。

朱某某认为,一审法院给上诉人下达了开庭传票,其不到庭,程序合法。

对该焦点,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张某某认为,朱某某集邮的邮票、箱子等,也就是上诉状中所列的财产应分割给我,把一审所判的房子给我装修好,并过户在我名下。

朱某某认为,房子已经一审判给了上诉人,我没异议,但让我装修没有道理。至于上诉人财产清单上所列的冰箱已买十几年了,王牌电视机是1997年买的已损坏,摄影机电池已坏,空调是2001年买的,已坏;电脑已被女儿拿走了。邮票是我1985年以来所集,也是个人爱好,应归我个人所有。

对该焦点的财产部分,双方均认可。

除原审查明事实外,本院另查明,朱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有:空调1台、王牌电视机1台、摄影机1台、电脑1台、铁皮柜2个、铁皮箱5个、保险柜2个、消毒柜1个、饮水机1个,1985年以来的集邮邮票每年1套,共25套。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朱某某与张某某长期分居,后经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其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由此表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许其离婚,并无不当。张某某上诉提出的其夫妻共同财产空调1台、王牌电视机1台、摄影机1台、电脑1台、铁皮柜2个、铁皮箱5个、保险柜2个、消毒柜1个、饮水机1个,1985年以来的集邮邮票每年1套,共25套,归其所有之主张,因朱某某对此表示默许,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对其上诉提出的朱某某应将原审判决给其的房屋装修好之主张,因装修房屋并无具体标准,且显失公平,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但对漏判部分,本院予以增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朱某某应将空调1台、王牌电视机1台、摄影机1台、电脑1台、铁皮柜2个、铁皮箱5个、保险柜2个、消毒柜1个、饮水机1个,集邮邮票25套,给付张某某。

二审诉讼费3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330元,由朱某某承担。(暂由张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柳涛

审判员雷前华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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