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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又名黄X(绰号“X”)。曾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3年12月14日被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14日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黄某对部分犯罪事实不认罪,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6月份,被告人黄某伙同覃×(另案处理)经事前密谋后,窜到贵港市X镇桂皇加油站内的桂皇快餐店,以购买红牛饮料时服务员少补钱为由要求快餐店老板睢某×等人赔偿损失1万元。在遭到睢某×拒绝之后,被告人黄某便电话联系“肥仔”纠集了十几个年轻仔来到桂皇快餐店。被告人黄某和覃×见人来了以后,就以“不给钱,就关门捡东西走人”相威胁,迫使睢某×在曾×帮忙讲情的情况下交出人民币5000元给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得到钱后,分给覃×人民币800元,“肥仔”人民币2000元,其余为被告人黄某占有。

2010年3、4月、6月、11月间,被告人黄某先后三次到该快餐店索要了人民币500元、2000元、15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先后四次共索要桂皇快餐店人民币900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胁迫的手段,多次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睢某×、睢某、齐×自2005年转包曾×承包经营的桂皇快餐店。2009年5、6月份,被告人黄某伙同覃×(绰号“X”人民币2000元,其余为被告人黄某占有。

2010年3、4月、6月、11月间,被告人黄某先后三次到该快餐店索要了人民币500元、2000元、15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先后四次共索要桂皇快餐店人民币9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主动将人民币9000元作为赔偿被害人睢某×的经济损失交本院转交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睢某×、睢某、齐×共同承包经营位于覃塘区X镇桂皇加油站内的桂皇快餐店,自2009年5、6月份至2010年11月底、12月初遭到以一黄某男子为首的十几个人,以收取保护费为由,先后六次,共敲诈x多元,同日公安机关以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2011年1月11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贵港市X区英皇凯歌酒吧X号包厢将黄某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3、睢某、睢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对桂皇快餐店实施敲诈勒索的是被告人黄某。

4、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与被告人黄某共同对桂皇快餐店实施敲诈勒索的是覃×。

5、(199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曾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3年12月5日被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14日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6、被害人睢某×、睢某、齐某陈述,证实共同承包经营位于覃塘区X镇桂皇加油站内的桂皇快餐店。2009年5、6月的一天20-21时一黄某男子以在快餐店超市购买东西服务员少补50元为由,打电话纠集十几个人来到快餐店闹事,并索要赔偿损失1万元,否则快餐店捡东西走人。其见没有办法,只好委托转让快餐店给他们的曾×帮忙讲情,但仍被敲诈勒索人民币5000元。2010年3、4月份、6、7月份、9、10月份、11月底这个黄某男子分别以朋友吸“K”粉、朋友遭遇交通事故为由索要人民币500元、2000元、2000元、1500元,共x元。

7、证人曾某证言,证实桂皇快餐店是其转让给睢某×、睢某、齐×共同经营的。2009年5、6月份快餐店老板打电话说有人到快餐店购物后以服务员少补钱为由敲诈勒索人民币x元,叫其帮忙调解,其到达桂皇快餐店后见到黄某和两个不知名的男子在那里,其征求睢某×意见是否报警睢某×怕报警后,那帮人会找人来报复,希望协商解决。后经其与那些人协商,仍要给付人民币5000元才把这件事平息。

8、证人何某证言,证实其2007年开始在桂皇快餐店厨房做工。2009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见到一个绰号叫“贼头”的人到快餐店买东西,可能是因为服务员补钱时少补钱,那个人便以这个理由,恶意要快餐店赔偿损失。因老板是外地人,而“贼头”是本地出名的烂仔头,当时见“贼头”打电话召集了二十多个人来对快餐店施加压力,并要赔偿损失x至x元,后老板虽找他人讲情,仍要给付人民币5000元,才将此事平息。之后到2010年清明节前后,“贼头”等一帮人又来到快餐店超市用铁棍把超市的货架、冰柜等物品打烂。具体被勒索多少钱其不知道。此外还听说“贼头”多次一个人打电话以办事需要钱为由向睢某×要钱,但给多少钱其不知道。

9、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其认识的阿纽讲桂皇快餐店是专门招待过往客车吃饭的,在顾客购买东西时做手脚,是一间黑店,阿纽便约其一起到小超市购物后以服务员少补钱为由对桂皇快餐店实施敲诈勒索。2009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8、9时其与阿纽驾驶摩托车来到桂皇加油站小超市,阿纽购买一瓶红牛饮料后给服务员一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给服务员,服务员补钱后,阿纽将其中一张面额为50元的人民币收起来后,以服务员少补钱为由和快餐店老板发生争吵,其便打电话给肥仔叫其纠集人来。待肥仔等十几个人来后,其便大声要求快餐店老板赔偿损失人民币1万元,否则就关门,捡东西走人。后经讨价还价,给5000元阿纽,阿纽再交给其。后其分2000元给肥仔及肥仔带来的人,其分了800元或1000元给阿纽,剩下其自己使用。2010年3、4月份,其趁其侄子在桂皇快餐店闹事之机向睢某×柱索要人民币500元。2010年6月其又索要睢某×人民币2000元。2010年12月初又以朋友在武宣县出车祸需要用钱为由,向睢某×索要人民币1500元。四次共向睢某×索要人民币9000元。

10、同案犯覃×的供述,证实其绰号为“阿纽”。其于2009年5、6月间听其同学戴忠讲其老表从外地回来,在覃塘镇桂皇加油站的饭店上厕所时,被饭店的人以碰掉摆在加油站厕所前的手表为由敲诈了几百元,其听了很气愤,也专门拿照相机去拍照,但没能拍到。后在覃塘镇其和在赌场上认识的黄某说起这件事,黄某便提议去敲诈那饭店的钱。并商量到饭店购物后,当服务员补钱时,偷偷把部分钱收起来,再以少补钱为由敲诈饭店的钱。后其与黄某来到桂皇加油站,黄某进入小卖部购买一瓶红牛饮料后,以服务员少补钱为由同饭店老板吵起来,其进到小卖部后,黄某便打电话叫人过来。不久有十多个年轻人来到,吵着要饭店老板给个说法,黄某提出要赔偿损失x元至x元,否则捡东西关门走人,不用做了。饭店老板见我们人多,只好叫这个饭店以前的老板曾×来协商,最后给了5000元其,后其转给黄某。事后黄某分给其800元。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胁迫手段,多次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积极和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睢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12日起到2012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胡献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人民部审员莫继才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海媚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某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3、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4、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5、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某: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6、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7、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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