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系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州兆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XX,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冯某某因与被告郑州兆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国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兆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系做模具生意,2008年期间为被告加工模具,经双方算帐后,被告下欠原告2008及2009年两次加工费x元,有2009年4月12日欠条为证。后来,原告又为被告加工模具折算模具款x元,有被告单位的毛XX在武陟XX公司给原告打的欠条为证。因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加工模具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4月1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模具款x元。
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模具款x元。
3、证明及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6月欠原告模具款x元。
被告郑州兆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及2009年,原告为被告制做模具,被告欠原告模具款x元未支付。2009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009年4月12日欠条所载明的模具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x元模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其他模具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兆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兆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模具款x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3元减半收取572元,由原告负担326元、被告郑州兆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崔国伟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