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男,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关某醉酒驾驶豫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韩村X村路段时,分别与前方通向行驶的韩村X村被害人刘某驾驶的“飞枪牌”电动三轮车及大屯乡X村被害人贺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刘某、贺某受伤。经鉴定,关某血乙醇浓度为213.54mg/x。案发后,被告人关某于2011年10月24日赔偿刘某x元,10月25日赔偿贺某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贺某、刘某陈述,证人勾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检验报告,血乙醇报告,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二人受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韩清蓉
审判员林繁华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