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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申传雪、永安财险菏泽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张曾西之妻。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司机。

被告申传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菏泽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系公司经理。

原告田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申传雪、永安财险菏泽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来院起诉,本院即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各方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限定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李某某,被告孙某某、申传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李某某诉称:2010年4月24日10时28分,被告孙某某驾驶鲁x三轮汽车沿北白线自南向北行驶至赵村X路口时,与正在尾随前方车辆左转弯的由张曾西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张曾西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三轮车乘车人田某某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张曾西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某无责任。经宁陵县人民医院诊断田某某伤情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现田某某至5月X号已花去医疗费x元,仍在抢救治疗中。被告孙某某为鲁x号车驾驶员,被告申传雪为实际经营车主,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均有赔偿义务。由于被告孙某某不支付任何费用,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孙某某、申传雪辩称:事故车辆参加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辩称:驾驶员应有驾驶证、营运证、上岗证以确定有驾驶资质,行驶证、全车照、车架号以验证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系没有变动的同一车辆以确定保险责任。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事故,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有事实依据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仅在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内予以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共同向法庭提交了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张曾西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某无责任;一、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与死者张曾西系夫妻关系,为农业家庭户口;2、宁陵县公安局张曾西死亡原因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各1份,证明死者张曾西系车祸诱发急性心肌梗塞引起死亡;3、宁陵县X村乡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张曾西在死亡后户口被注销;4、火化证1份,证明张曾西尸体于2010年5月8日被火化。二、原告田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田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2、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田某某住院33天;3、宁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田某某的伤情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4、宁陵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田某某花医疗、检查费x.14元;5、田某平、田某安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田某某的护理人员为田某平、田某安。

被告孙某某、申传雪向法庭提交了永安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孙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鲁x号车为检验合格车辆,孙某某为合法驾驶。

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孙某某、申传雪对原告田某某、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田某某、李某某对被告孙某某、申传雪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所提供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一致的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归被告申传雪所有的鲁x三轮汽车沿北白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宁陵县X乡X路口时,与正在尾随前方车辆左转弯的由张曾西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张曾西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摩托三轮车乘车人)田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张曾西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某某无责任。原告田某某经宁陵县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共住院33天,花医疗费用x.14元。另查明,鲁x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田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申传雪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原告李某某的丈夫张曾西因此次事故死亡,原告田某某、李某某请求赔偿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此次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原告李某某的丈夫张曾西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也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因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李某某的丈夫张曾西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孙某某、申传雪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当被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田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申传雪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参照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田某某、李某某的请求赔偿数额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x.14元;2、误工费1031.58元(按住院33天计算,每天31.26元);3、护理费1031.58元(按住院33天计算,每天31.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按住院33天计算,每天30元);5、丧葬费x元;6、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年×2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今后医疗费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x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原告田某某负担2000,原告李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守亮

审判员宋立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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