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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息县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玉学、彭某某,河南程刚(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3月生,汉族。

被告息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刚,河南同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息县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董长禄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汤玉学、彭某某,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息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杨某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友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杨某某从事建房当泥瓦匠。2008年12月24日在工作中被摔伤,入住息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在手术中错误,信阳市医学会鉴定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2010年6月20日息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但对二次手术费用及相关费用未判决。2010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数万元,为此再次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用及相关费用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原告再次起诉没有意见,听从法院裁决。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摔伤与我无任何关系,我只是供应楼板,我没有任何过错,请求公正裁决。

被告息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的各项费用法院已作判决,且已履行完毕,后期治疗费不应再支持。原告已定残,伤残赔偿金及后期护理费已判决认定,原告再次诉讼,属重复计算,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受雇于被告杨某某从事建房当泥瓦。2008年12月24日,被告李某某给石春付等房主送水泥预制楼板,原告夏某某等人在房子上安放楼板,因李某某的吊送楼板槽钢在房子上挎着不能下滑,原告夏某某在搬动槽钢时不慎坠地摔伤,入住息县人民医院,院方医务人员在实施手术过程中,选择位置和采取措施不当,误将腰3椎体左侧椎弓根螺钉打入椎管。经信阳市医学会鉴定,已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后原告夏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息民初字(2010)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数额进行了判决,原、被告均服从判决,判决书已生效,且已履行。因原告尚需二次手术,费用无法计算,待其发生后另案处理。2010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二次手术,支出费用9698.21元,支出交通费2316元。为此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郑州市骨科医院出据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据庭审予以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判决已作认定,且判决书已发生效力,仍以原判决认定责任划分承担责任。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原判决已经判决给付,此次诉讼请求属重复计算,本院不再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8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计算赔偿标准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某某医药费9568.21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30.00元(30元/日×21天)、营养费315.00元、交通费酌定800.00元,合计x.21元。被告杨某某承担5656.61元(x.21元×50%),被告息县人民医院承担4525.28元(x.21元×40%),被告李某某承担565.66元(x.21元×5%),余额原告自己承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自应付费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200元,息县人民医院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并预交上诉费5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长禄

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岳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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