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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彭某乙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彭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彭某乙负责承包八里岔乡X村卫生室的建筑施工。被告徐某某负责帮原告彭某乙承包的该工程支模,徐某某在动工时从原告彭某乙处预支工资5000元。2009年8月6日,徐某某不愿再干此活,决定将支模的工具从工地拉走,彭某乙不让徐某某拉,双方发生纠纷,经八里岔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徐某某除已付的工资款2700元,下余2300元预付工资款返还给彭某乙,徐某某于当日给彭某乙出具欠条1张,写明“今欠彭某乙现金款贰仟叁百元整”由魏宗新代写,徐某某签名并画押,2009年8月7日,徐某某将其支模工具全部拉走,后彭某乙找徐某某追要此欠款,徐某某说欠款已交魏宗新,魏宗新已将此款交给彭某乙为由拒绝清偿欠款,魏宗新说款已交付彭某乙,但彭某乙予以否认,并以欠条为据,要求徐某某清偿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彭某乙工资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事实清楚,数额明确,双方均无异议;而被告徐某某以欠款已交魏宗新还给彭某乙,彭某乙予以否认,并仍然持有徐某某所出具的欠条,所以,被告徐某某仍然负有清偿该欠条所写明的欠款数额的义务;被告徐某某说自己已将欠款交给魏宗新还给彭某乙了,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已丧失其持有的欠条中注明的欠款的追偿权,同时说明那只能是徐某某与魏宗新之间的关系,不能以此否决彭某乙持有的欠条的法律效力,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债务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并且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欠原告彭某乙的工资款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宣判后,徐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徐某某帮被上诉人彭某乙承包的工程支模,彭某乙预付5000元工资,后没干了,双方发生纠纷,经息县八里岔派出所调解,徐某某已干的活的工资2700元,下欠2300元返还给彭某乙,并由村文书魏宗新代书于2009年8月6日给上诉人彭某乙出具欠条1张。2009年8月7日,徐某某去拉模板时,将2300元交给魏宗新,魏宗新当场把钱付给彭某乙了。如果徐某某没有还款,彭某乙也不可能让上诉人顺利拉走支模模板。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彭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彭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上诉人徐某某提供魏宗新、徐某朝(二人已在一审当庭作证)、任恩田、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7日徐某某到彭某乙所在的八里岔乡X村卫生室施工现场拉模板时,徐某某当场交给魏宗新2300元,魏宗新当场清点2300元,现场转交给彭某乙。魏宗新还证实彭某乙没有退还徐某某签名的2300元欠条。徐某某当日将模板拉走。彭某乙当庭认可2009年8月7日徐某某到彭某乙所在的八里岔乡X村卫生室施工现场拉模板时七里岗村文书魏宗新、村主任任恩田、徐某朝、徐某在场,自己曾对其父亲说过“徐某某不给钱就不让其拉模板”,但否认收到魏宗新现场转交的23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徐某某在2009年8月6日经息县八里岔派出所调解,欠彭某乙2300元,双方当事人都认可,有魏宗新代书的欠条佐证,应予认定。该款在次日徐某某到八里岔乡X村卫生室施工现场拉模板时在场人七里岗村文书魏宗新,村主任任恩田,徐某朝、徐某均证实徐某某当场交给魏宗新2300元,魏宗新当场清点2300元,现场转交给彭某乙。魏宗新还证实彭某乙没有退还徐某某签名的2300元欠条。结合彭某乙称“徐某某不给钱就不让其拉模板”,而徐某某当日将模板拉走的事实,应当认定徐某某已将所欠2300元偿还给彭某乙。故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忽视其他证据,仅凭欠据判令上诉人徐某某还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彭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彭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万佳林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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