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勤),女,生于1959年10月7日,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汤雪萍,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生于1966年1月10日,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付某勤为与被告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诉状副本、举证通知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汤雪萍,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勤诉称,原告前夫于1998年意外死亡。被告与原告结合系三婚。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认识不到半年仓促结婚。被告隐瞒了一些对其不利的事实。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已分居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宋某某辩称,没有象原告说的那样打原告,既然离婚,东西各归各有,原告拿着被告打工的七、八万块钱应给付某告,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有哪些婚前财产双方婚后有何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针对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婚前财产清单,张一X证言、张二X证言、马一X证言、曹一X证言各一份,其委托代理人调查常一X、常二X笔录各一份,结婚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结婚证不错,砖只拉被告家一部分,椽子具体没数,有的不能用,能用的盖了一个小卖部,现都沤烂了,砖也没有数,就盖了一间厨房,剩下的还在,只有3块木板,下房的小檩条还在,4把小椅子,2个小凳子,2个带靠背的,2个窗户口,3个小柜子,1个大衣柜,没有机动三轮车,白灰有多有少没有动,沙子只有一小三轮,粗沙已经用了,打麦机有,电视机、缝纫机都坏了,小瓦没有具体数,架子车、管子、两个小盆、锄头有,钢叉一个有,一把铁锨,水桶烂了,小檩条只有9根,井头有,没有杈手。被告针对焦点未提供证据材料。结婚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及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被告无相反证据提供,本院予以采信。但仅凭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财产清单上的财产现在在被告处。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付某勤与被告宋某某于1999年6月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再婚前均有子女。婚后双方多次生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带去了砖瓦木料等建筑材料,缝纫机、床、饭桌等生活用具,打麦机、浇地用水管等生产用具。现在宋某某处有原告的9根小檩条,3块木板,椽子、砖、小瓦、沙子、浇地水管若干,4把小椅子,2个小凳子,2个窗户口,3个小柜子,1个大衣柜,1台打麦机,电视机、缝纫机各1部(已坏),1辆架子车、两个小盆、1把锄头,1把钢叉,1把铁锨,1个井头。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的婚前财产依法归各自所有。已经查明的原告财产应判归原告所有。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具体数额的财产(椽子、砖、小瓦、沙子、浇地水管),以及其它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现在何处的其它原告财产,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被告称原告持有被告的七、八万元现金,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共同财产,对共同财产不予分割。本案经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某勤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现在被告宋某某处的9根小檩条,3块木板,4把小椅子,2个小凳子,2个窗户口,3个小柜子,1个大衣柜,1台打麦机,电视机、缝纫机各1部(已坏),1辆架子车、两个小盆、1把锄头,1把钢叉,1把铁锨,1个井头归原告付某勤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付某勤负担10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孝亮
审判员李中伟
审判员赵长永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志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