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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川汇区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0月21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凌晨6时左右,在周某市X区内,丁某与李XX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被告人丁某将被害人李XX摔倒在地上,致使李XX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庭审前,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某,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五千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袁某、吴XX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协某、收条、谅解书,鉴定结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因琐事与李XX发生厮打,将被害人李XX头部摔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协某,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华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朱景玉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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