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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甲与耿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雪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耿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耿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耿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上诉人耿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丁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上半年,耿某乙从耿某甲处转包了一项为登封市东十里铺郑州跃博汽车有限公司制作塑钢窗的工程,工程完工后,耿某甲尚欠耿某乙工程款x多元,2006年农历12月份,耿某乙再次向耿某甲讨要欠款时,耿某甲将一辆银灰色的桑塔纳3000型轿车,作价x元抵偿给耿某乙,以抵偿所欠的耿某乙的剩余工程款,但到2008年11月14日,该抵款车辆又被登封市人民法院的(2008)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为赃车,并依法予以追缴。耿某乙以耿某甲用被盗的赃车抵偿所欠耿某乙欠款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被确认为无效行为,对于用赃车所抵偿的x元工程款请求耿某甲继续清偿。

原审法院认为,耿某甲欠耿某乙工程款x元属实。耿某甲用赃物抵偿所欠耿某乙工程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无效。耿某乙要求以货币形式支付欠款,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用被盗赃物抵偿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无效;二、被告耿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某乙工程款x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耿某甲负担。

上诉人耿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凭耿某乙的一点诉称,在耿某乙未提供任何有关证据或与本案有关事实的情况下,在没有有效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就草率下达了一份耿某甲、耿某乙之间x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凭空给耿某甲强压支付给他人x元,实属一种严重错误,而且也严重违反了我国《诉讼法》证据认定原则。在耿某甲与耿某乙之间即是转包关系,但双方就工程量及工程款并未大量结算,也未查清双方约定。在耿某甲与耿某乙承包登封市东十里铺郑州跃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博公司)的塑钢窗工程中,第三方跃博公司并未给耿某甲与耿某乙之间清结(算)工程款,耿某乙也未提供出耿某甲与第三方之间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工程单价等。而一审法院在耿某乙不提供合同或竣工验收等有关证据就草率下达判决,其是错误的。在一审中同样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一个笔录认证、采信,一个笔录不认证、采信是正常的,但为什么耿某乙单一的,不能相互印证的,不真实的证据却予以采信认证,而耿某甲提供真实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具有衔接关联的证据却不予采信认证,这就是份不公平、公正,不符合道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耿某甲与耿某乙之间的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那么根据最高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承包人未取得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的应为无效合同。在一审中耿某乙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支持其诉请,而一审法院判决所适用的合同法第八条认为合同有效,那么该适用的条款就明显错误,在本案中双方合同应为一个无效合同,不应受法律保护,且五十二条适用的是哪一款也未讲清,在五十二条第一款中有五款,究竟是适用哪一项,没有明确概念定信,其适用法律模糊。在本案中所争执的x元即“赃车”与耿某甲有无直接的关系,以第三人李洪涛处(即赃车的转让人)即可看出在2006年耿某甲与耿某乙共同找到李洪涛后是被上诉人耿某乙与第三人李洪涛协商由被上诉人耿某乙开走想抵偿x元的结果,而上诉人耿某甲并未要求或强加抵偿的意思,这个无效的约定,与上诉人耿某甲无关,且三方也没有最终确定工程量或工程总款,耿某甲与耿某乙之间也没有最终清除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又何来由上诉人耿某甲来承担被上诉人耿某乙的不利后果,这与法与理都说不通,根据以上最高法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耿某乙所诉称的工程并未验收、结算合格,何来工程的款项,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则显是严重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耿某乙的诉请。

被上诉人耿某乙口头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中我方提供了刑事生效判决书及公安阶段的侦查笔录等予以采信是正确的。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耿某甲用赃车抵偿欠被上诉人耿某乙的款,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确认无效,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耿某甲用赃物抵偿所欠被上诉人耿某乙工程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无效。故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耿某甲用被盗赃物抵偿被上诉人耿某乙工程款的行为无效并判决上诉人耿某甲支付被上诉人耿某乙工程款x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耿某甲称在本案中所争执的x元即“赃车”与耿某甲有无直接的关系,以第三人李洪涛处(即赃车的转让人)即可看出在2006年耿某甲与耿某乙共同找到李洪涛后是被上诉人耿某乙与第三人李洪涛协商由被上诉人耿某乙开走想抵偿x元的结果的等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耿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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