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某、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裴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公司与被告赵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原告系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但被告从2004年10月起至2008年10月共计欠交物业管理费人民币9882.5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576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第一,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告物业管理费计算错误,房屋设备运行费、维修养护费应按实结算,原告应提供实际支出后方有权收取。第三,被告家两次被盗。第四,被告阳台水龙头爆裂,导致水漫出,物业公司均未能发现。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物价局审核表。3、房管办证明。4、挂号信及收据清单。5、房地产登记册。6、缴纳诉讼费通知。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按实结算。对证据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未曾收到过挂号信。对证据6有异议,未曾收到过。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业主。原告受开发商上海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期限自该物业交付之日至业委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小区成立业主委员后,原告与上海市普陀区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管理小区,合同期限自2005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能续签合同,原告一直管理小区至2008年10月底。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2003年6月至2004年12月每月每建筑平方米应缴纳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1.58元,2005年1月至2005年6月每月每建筑平方米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1.48元,2005年7月至2008年10月每月每建筑平方米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1.38元,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3.55平方米,被告自2004年10月至2008年10月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催缴多次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分别与开发商上海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市普陀区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理应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之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按约收取物业管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认为应提供相关实际支出才有权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失窃问题,物业管理是针对整个小区而言,并不是保证某业主不发生失窃,被告未能提供其房屋发生失窃系原告物业管理失职所造成,本院亦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漫水问题,鉴于原告已退出小区,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但以此为由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尚不充分。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请已经部分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0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并未支付上述时段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已构成侵权,但原告除2007年6月25日、2008年12月22日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以外,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它有效催讨物业管理费的证据,考虑到物业管理费按月支付,故原告2005年6月之前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事由。审理中,原告自愿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公司2005年6月至2008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以建筑面积143.55平方米计,2005年7月1日之前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1.48元计算,2005年7月1日之后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1.38元计算);
二、对原告上海某物业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审判员黄某明
书记员徐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