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盛xx诉被告李x、xx实业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盛xx。

委托代理人方xx。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xx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xx。

原告盛xx诉被告李xx、xx实业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xx独任审判,先后于2010年4月6日、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xx的委托代理人方xx及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xx公司及xx上海分公司两次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xx诉称,2008年3月25日16时20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X路X路口(信号灯路口),被告李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大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中路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x自行车发生事故,致车损、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008年4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以因无法查实事故发生时该路口的红绿灯情况,且双方所述行驶的车道不同,而被告李xx具有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违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但该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据此在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情况及调查得到的基本事实后,向事故当事人送达了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年2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奉贤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盛xx因交通事故致骨盆畸形愈合,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经查,事故车辆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其对该两车分别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人民币6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60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395元、误工费7,2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0,37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25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72,829.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对余额损失经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李xx、xx公司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xx辩称,本次事故奉贤交警支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考虑到原告是弱势群体,要求按同等责任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鉴定费均无异议;对医药费经核定为7,597.15元;营养费要求按30元/天的标准;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判定;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在两家企业任职,无法律效力,且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7月1日期间最低工资标准为635元/月,两家企业均给予600元的低工资聘请63岁的主办会计,况且两家企业出具的证明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仍继续任职的事实;对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法院[2005]民他字第X号复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即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而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第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张xx自2000年2月起至今一直居住于儿子施纪欢家中,而其提供的2005年的两家企业聘请书证明原告系主办会计,两家企业的住所地分别为奉贤区X镇(原邬桥镇)汇安村X组、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均在原告户籍所在地庄行镇X村的附近,原告每天从南桥到单位单程就要十几公里,显然不符常理,况且这不能证明事发前原告在职,故对该主张要求按事故发生前一年农村居民的标准10,222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与残疾赔偿金属重复计算,不予认可。

被告xx公司、xx上海分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属实。

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其对两车均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均为60,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盛xx的户籍性质经登记为农业家庭户。3、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已给付原告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李xx的驾驶证及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xx公司、xx上海分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奉贤区X镇江海第二居民委员会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江海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江海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证明、沪房地奉字(2000)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申广灯箱制造厂及上海环西紧固件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聘任书、聘请书、误工证明及事发前单位对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付款凭证、奉贤交警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医[2010]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的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及费用小项统计、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药费发票及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李xx提交的答辩状、收条及收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交通违法行为,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其次,被告xx公司对事故车辆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均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60,000元的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保监会公布的新版交强险责任调整方案,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从60,000元提高到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50,000元上调至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8,000元上调至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变;对截止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旧保单,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故被告xx上海分公司应在122,000元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现原告的第一项损失未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xx上海分公司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付;第二项损失未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xx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给原告10,000元;对超过及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李xx按全部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此外,被告xx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该车的行驶活动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依法与被告李xx应承担的损失负连带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32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主张,应予扣除,经核定,医疗费共计7,474.12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期限按照住院医疗费用专用收据确定实际住院天数16.5天计算为33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3个月计算为2,7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3个月计算。对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提供的聘任书、聘请书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有工资收入,在事发后因伤休息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原告的该主张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xx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驳斥,本院不予采信。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7周岁,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按照原告主张的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13年计算为37,489.40元;对于被告李xx提出的辩解意见,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现原告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被告李xx予以确认,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系受害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造成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xx公司及xx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法定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盛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47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395元、误工费7,2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37,48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25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68,913.52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其中的64,30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李xx、xx实业公司连带赔偿4,604.12元(被告李xx已支付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盛xx负担16元,由被告李xx、xx实业公司共同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xx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x

审判员唐xx

书记员黄x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