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于1991年元月17日在辛安信用社贷款500元,到期日为1991年4月17日被告出具由其签名,信贷员张某甲盖章的借据一份。1999年11月5日。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出具一份“国峰哥,见字请付国超哥现金1000元整,顶你砖帐,永奇,99.11.X号”的字条一份。2010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及多次催要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分两次借其现金15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字条,农业贷款借据及录音光盘各一份,其中被告出具的字条内容为:国峰哥,见字请付国超哥,现金1000元整,顶你砖账。该字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所提供的农业贷款借据仅能证明被告于1991年元月17日借舞阳县X村信用社现金500元,不能证明原、被告之日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所提供的录音光盘也未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00元,证据不力,原告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1991年元月17日,被上诉人向辛安信用社申请贷款500元,但当时信用社并未给其发放贷款,而是由我自己借给了被上诉人500元,该款至今未还。2、被上诉人原来借我4800元,后来其将借条骗走并撕毁,在我多次催要下被上诉人承诺出1000元了事,并且该1000元以张国峰欠他的砖钱折给我,因此出现了1999年11月5日的现金条。所以,被上诉人至今共欠我1500元及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某乙辩称:1、500元的贷款我已经还了,后来把借条抽了,现在20多年了又回来告我不成立。2、关于1000元催款的事,事实上是当时上诉人要向我借1000元,我没有,就写了个条让欠我砖钱的张国峰给他,但张国峰并未给他此款。这也已经10多年了,没想到上诉人竟持该字条来起诉我。一审驳回其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张某甲提交2010年9月10日辛安信用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1991年间,张某甲为张某乙申请贷款500元,因信用社暂停放款,由张某甲本人向贷户支付了500元借款”之事实;2010年10月15日张国峰证言一份,用以证明“1999年11月5日,张某甲持张某乙书写的条,找张国峰要钱,但张国峰不欠张某乙的砖钱且张某甲也未说向张国峰借款”的事实,对此证言,张国峰当庭陈述称“证言内容是张某甲写好后让我抄的,事实上我欠张某乙砖款属实,当时张某甲持张某乙写的条,向我要钱时,我没有给他”。经质证,张某乙称:500元的贷款是从信用社贷的,后来又还了,信用社证明不属实;张国峰证言是张某甲自己写后又让证人抄的,且张国峰自己对此也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明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张某甲主张对被上诉人张某乙享有1500元的债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在内容上均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合法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李强

二○一一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琨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