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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0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谢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于1998年外出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被告谢某某同意离婚。

二、原、被告一致同意将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千山红镇厚南社区北汀大道的房权证号为益房权证大区字第x号的门面房赠予给婚生子谢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周某某自愿全部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立文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思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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